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33號
TCDM,97,易,443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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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6
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分 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5 月4 日縮 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同法院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 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嗣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月25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之,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綽號「黑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丙 ○○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KVB -757號重型機車搭載乙○○ ,至臺中市○區○道○街44之6 號處,由丙○○攜帶棉質手 套1 副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等工 具,翻越上開集合式住宅之圍牆,沿公共樓梯至頂樓,從頂 樓踩陽臺遮雨棚上方進入前開住址(即丁○○之住宅),竊 得丁○○所有之清乾隆王南林所製之茶壺、王寅春所製之茶 壺、李寶珍所製之茶壺各1 只、緬甸翡翠觀音1 尊、如意雕 玉壺、清道光膽瓶、清梅瓶、清中白玉帶鉤、清中白玉人物 配、清壽同日月白玉、清中花型白玉配、清末翠玉管、清白 玉煙斗各1 只、趙紅斌之海邊小土丘圖、乳牛牧場圖、海邊



小孩汽艇圖、芭蕾舞女圖各1 幅、張炳男之威尼斯圖、趙宗 冠之枯樹圖、楊啟東之百貨櫥窗圖各1 幅、張子奇之裸女圖 、裸女與松鼠圖各1 幅、潘朝森之月光曲圖、夜屋圖各1 幅 、女用手提包、女用皮夾各3 只、珊瑚手鐲、女用手錶、男 用手錶各1 只、首日封郵票50套、名筆2 支、浴袍1 件、大 門鑰匙1 把〔以上之古董及物品價值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現金8 萬元等物,丙○○於同日晚上7 時許將上開 竊得之財物,自上揭地點之集合式住宅的圍牆內拋出,由乙 ○○及綽號「黑仔」之人在外接應後,載至臺中市東光市場 之某二手商處變賣換現。嗣經警於97年6 月12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 段362 巷口前,逮捕共犯丙○○,並扣得扳 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棉質手套1 副等物。警方循線查悉 乙○○之行蹤,並於97年6 月26日晚上11時許,持拘票至臺 中市○○區○○路2 段240 號前,經警表明身分後,乙○○ 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拉扯正在 執行職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甲○○,並將其推倒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之手段,致甲○○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 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陳森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共犯丙○○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97 年6 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91795號 鑑驗書、丁○○住宅遭竊案財物損失清單、0605專案位置關 係圖暨歹徒行進路線圖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0605專案查(尋)緝失竊物品圖鑑翻拍照片25張、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35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共犯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即員警甲○○之職務報告1 份。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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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