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988號
TCDM,97,易,398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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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不熟識之他人 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擄車勒索集 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3日下午6時 1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交予擄車勒贖集團份子,並充作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 嚇取財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得知黃群益(竊盜部分,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94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8巷267弄8號前,竊取林玫吟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3R-7935號自小客貨車1輛,並將之停放在 臺中縣東勢鎮○○路216之1號對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4年9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該支行動電話, 並自稱為「翁先生」,向林玫吟之子乙○○詢問:林玫吟車 輛是否失竊及伊有看到林玫吟失竊車子等語,且留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並要乙○○5分鐘後再撥打過去,經乙○ ○撥打後,該自稱「翁先生」之男子表示車子現停放在石岡 水壩土雞城附近,並向乙○○勒索5、6千元,隨即掛斷電話 。惟經乙○○前往上址尋找,並未發現該車,經乙○○再與 自稱「翁先生」之男子聯絡,對方告知車子在蘭勢大橋附近 ,經乙○○與2位員警前往,始在臺中縣東勢鎮○○路216之 1號之對面尋獲該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無非以 被害人乙○○之指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 所申請,及被告辯稱上開門號SIM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整 支手機遺失,且其有到通訊行辦理停用,但通訊行說該SIM 卡是易付卡,沒有辦法辦理停話,其並非將SIM卡提供給他 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並於94年9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06分許間,與被害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多次通話紀錄等情,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 戶資料1份、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害人乙○○之母林玫吟所有車號3R-7935號自小客貨車, 係於94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8 巷267弄8號前,遭案外人黃群益竊取,黃群益再借給詹家誠 使用,嗣經警於本案尋獲該車後採得指紋6枚,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詹家誠之指紋等情,亦據黃 群益、詹家誠供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
㈢、被害人乙○○確於上開車號3R-7935號自小客貨車遭竊後, 接到自稱「翁先生」者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 絡取車之用,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翁先生」說 是他下班時經過發現的,且說遇到這種事情會倒楣,並開口 向我索費5、6千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翁先 生)打到我家說有看到我媽的那台車,因為車子是家裏做生 意使用的,上面有留家裏的電話,對方說在一個地點有看到 這輛車,已經放很多天了,所以打電話給我。」、「(當時 對方有無提到錢的事情?)第一次沒有,我們去找車,沒有 找到車子,我們就打電話給對方,第二次聯絡的時候對方就 說要紅包。」、「(對方有無說不給紅包會怎樣?)沒有提 到這個。」、「(對方有無對你恐嚇的言詞?)沒有。」、 「(當時為何會報警?)因為對方要紅包。」、「(對方當 時有無說為何要紅包?)說要壓驚。」、「我不清楚他為何 要用這個原因跟我要紅包,他說碰到這樣的事情不好,所以 要我包紅包去霉運。」、「對方的口氣並沒有恐嚇。」、「 (對方這樣跟你說,你當時會不會心生畏懼,擔心如果沒有 給錢車子會被拆解?)不會,因為車子不見了。」等語,顯 見該自稱「翁先生」者在與被害人乙○○聯絡時,並未有任 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行,自難認實施之正犯有何對乙○○為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則被告縱使係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亦無足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況該自稱「翁先生」者亦非向乙○○告以上開自小客貨 車為其所竊取,則倘若該「翁先生」者係尋獲遺失物,則依 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尚得向所有人請求該自小客貨車 價值10分之3之報酬,是縱該「翁先生」者以壓驚或去霉運 之目的向被害人索討5、6千元之紅包,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更甚者,被害人乙○○嗣果依該自稱「翁先生」者 之指示而尋獲該自小客車,則該自稱「翁先生」者亦無何施 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自亦無從成立該犯行 之幫助犯,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並未遭他人恐嚇取財未遂,則被告 自亦無由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判 決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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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