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鴻標建設有限公司(設南投縣 竹山鎮○○路54號,代表人戊○○,下稱鴻標公司)及丙○ ○(原名陳穎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丙○○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2-5地號土地及其上鴻標公司所有門 牌編號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22號之房屋,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1150萬元,除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0萬元外,餘款 分3期給付,依序為94年11月20日用印同時支付230萬元,94 年12月20日稅單核發同時支付200萬元、過戶完成同時支付2 00萬元,銀行貸款500萬元則於銀行核撥時一次付清,壬○ ○並於簽約時即交付由其妻甲○○(業為檢察官另行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簽發、支票號碼為IB0000000、發票日係94年1 1月20日、面額230萬元、由前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已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1張,以支 付上述第1期之分期款。至94年11月1日,上開不動產完成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壬○○即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 抵押借款900萬元,但僅貸得800萬元,並於94年11月3日支 付給丙○○及鴻標公司,而尚不足100萬元之價金。詎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鴻標公 司負責與其接洽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己○○謊稱不足之100萬 元價金,擬以不知情之甲○○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來支付,然須以甲○○之銀行存款實績充作財力證明,故 請鴻標公司配合先匯款至甲○○在上開銀行分行所申設第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為證明,待申得貸款 後立即返回云云,致己○○將上情轉達給戊○○後,使其等 為求順利收回尚未獲給付之100萬元價金,而陷於錯誤,指 示在鴻標公司內負責代書業務之丁○○於94年11月4日匯出 5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其後壬○○復重施故技,以50 萬元仍不足供向其他銀行申貸之資力證明,要求鴻標公司再 匯款100萬元,致戊○○等人又信以為真,而由丁○○於94 年11月7日匯出100萬元至上述甲○○之帳戶中,共計得手15
0萬元。嗣因壬○○迄無返還上開鴻標公司之匯款150萬元, 亦無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鴻標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鴻標公司代表人戊○○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代表人戊○○與證人己○○、丁○ ○、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核 無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予採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94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鴻標公司、 丙○○簽訂前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日先支付定金20萬元 ,同時還交付由其妻甲○○所簽發如前述發票日為94年11 月20日、面額係230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第1期之分期 款,嗣94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向臺灣土 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貸得之800萬元已給付鴻 標公司等人;及鴻標公司有於94年11月4日、7日,各匯款 50萬元及100萬元至其配偶甲○○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購買 前揭房地時,與其接洽者為己○○、丁○○及案外人吳彥 興,且實際之買賣價金並非1150萬元,依其與己○○、吳 彥興所約定之價格為1000萬元,至於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所以載為1150萬元,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 項,故鴻標公司於94年11月4日、7日所匯入其妻甲○○帳 戶內之150萬元乃係退還差價,其絕無向己○○謊稱欲以 甲○○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而要求鴻標公司匯入150萬 元以充作甲○○帳戶之存款實績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鴻標公司所以於94年11月4日、7日共 匯入150萬元至甲○○之帳戶,乃因被告須支付先前與吳 彥興合作進貨之成衣貨款,而向鴻標公司所借用,至鴻標 公司所以於無任何書面借據之情形下出借此筆款項,除因 甫獲給付800萬元之貸款外,亦因與吳彥興熟識之故,則 告訴人方面既知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復認被告擁有相當 之資產可資保障,而借給150萬元,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另甲○○既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貸款之 當事人,被告何須維持其債信?告訴人又何須幫助被告維 持甲○○之債信?告訴人之指訴實不可採,應予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鴻標公司、丙○○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前揭房地,當日除支付定金20萬 元外,餘款分期給付,被告並於簽約日交付由其妻甲○ ○所簽發、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支票1紙以支付 第1期之分期款,94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被告即以前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抵押借 款900萬元,然僅貸得800萬元,且於94年11月3日支付 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代表人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上述支票之正反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95年7月1日里地登字第0950008791號函附登記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5年7月11日平放字第0950000228 號函附申辦抵押貸款及取款條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5-11頁、發查卷第44-52頁、第62頁、 第64-72頁)。
㈡惟有關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據告訴代表人戊○○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供稱是1150萬元(見偵續 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則辯稱僅1000萬 元,而各執一詞。然基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告訴代表 人戊○○所言應屬事實,被告之說法則非可採: ⒈觀告訴人所提出而經被告確認為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9頁),明確記載買賣價金為 1150萬元,更詳載除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0萬元外,餘 款分期給付,分別為94年11月20日用印同時支付230 萬元,94年12月20日稅單核發同時支付200萬元、過 戶完成同時支付200萬元,銀行貸款500萬元則於銀行 核撥時一次付清等情節,而與告訴代表人上開證詞吻 合。
⒉被告曾就本件房地買賣之糾紛,以告訴人為被告,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主張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 且經該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有其起訴狀影本 、該院95年度投簡字第213號確定簡易判決各1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6-79頁、他字卷第49-55頁)。 ⒊又被告因本件交易糾紛,除曾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外,復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訴 戊○○、丙○○、己○○及丁○○等4人涉嫌共同詐 欺(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號刑 事裁定自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將抗 告駁回,見偵續卷第27-30頁),而於該案中一再指 稱雙方之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此亦有其刑事自訴狀 、刑事自訴補充狀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2-75頁、第80-89頁)。
⒋再者,依前開已得證之事實,被告共於簽約日給付20 萬元訂金、交付230萬元之支票1紙,復於94年11月3 日支付貸款所得之800萬元,至此合計之金額為1050 萬元。然告訴人所為價金乃1150萬元之主張,又再提 出由甲○○所簽發、支票號碼SJA0000000、發票日為 95年4月27日、面額100萬元、由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以 實其說,言而有徵。且上述支票1紙,業經證人甲○ ○到庭結證稱確係供給付本件房地價金之用(見本院 卷第156頁),間接印證告訴人指訴價金為1150萬元 乙節,確屬事實。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為證人己○○及案外人吳 彥興與其談妥價金為1000萬元,至於雙方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所以載為1150萬元,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 之款項云云。惟基於以下之事證,本院未予有利之認定 :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外人吳彥興並無 參與本件新甲路122號房地之買賣(見本院卷第99頁 背面)。
⒉通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毫無案外人吳彥興 曾參與新甲路122號房地買賣之事證。
⒊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53093 8590號函附鴻標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項卡、章程影 本等資料(見發查卷第53-60頁),均未見有吳彥興 之人經登載為董事或股東。
⒋依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6年12月21日平放字第0960 000452號函附被告申辦貸款資料影本所示(見偵續卷 第92-100頁),當初持向該分行辦理貸款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將買賣價金載為1350萬元,基於此項事實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取。而被告雖再辯解上述價金 載為1350萬元之契約書,他從未見過,是遭人偽造云 云;但上開契約書既為被告持向該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所檢具者,乃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遭人偽造,如何信 屬實在?
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吳彥興
曾向她及被告表示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契約書載為 1150萬元係欲供貸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依前述被告方面所給付價金之計算結果,被告共 於簽約日給付20萬元訂金、交付230萬元之支票1紙, 復於94年11月3日支付貸款所得之800萬元,後又交付 甲○○所簽發、支票號碼SJA0000000、發票日為95年 4月27日、面額100萬元、由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擔 任付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而合計為1150萬元。倘其 等明知價金為1000萬元,且既已給付20萬元訂金、交 付230萬元之支票1紙及貸款800萬元,而共支付1050 萬元,則向告訴人等索回超額支付之50萬元猶嫌不及 ,怎可能於逾原約定價金1000萬元之後,仍再交付前 開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給付價金?此若非雙方所約定 之價金即係1150萬元,何以致之?由是足見上開甲○ ○所為證詞著實矛盾,不合邏輯,也就無從給予被告 有利之判斷。
⒍被告復舉證人乙○○、辛○○為證,前者結證供述: 案外人吳彥興曾出現在本件房地之工地,並稱是公司 派他來賣房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後 者則結證稱:當初是吳彥興介紹證人至本件工地銷售 房屋,吳彥興自稱是半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3頁)。但另一方面,其等亦均供稱未參與本件新 甲路122號房地之買賣,也不知是否為吳彥興將上開 房地出售給被告;尤其,證人乙○○部分還稱他當時 買新甲路110號之房地,是與證人己○○簽訂買賣契 約,吳彥興並無參與等情節。則綜觀陳、廖2人所為 證詞,雖可認有吳彥興之人存在,然尚不足佐證被告 前開辯解可能為真。
⒎被告方面又提出載有吳彥興與己○○及其他第三人合 作,在台南縣鹽水鎮興建房屋出售之合約契約書影本 1件(見本院卷第124頁),欲佐證其辯解。惟吳彥興 與己○○之該件合夥契約,不僅與本件完全無關,更 無從窺見吳彥興有於本件與己○○一同與被告簽訂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 ㈣在鴻標公司內負責代書業務之丁○○於94年11月4日、7 日各代該公司依序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甲○○在前 誠泰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等事實,除有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所結證之證詞可憑(見他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 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有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5年7月12日 (95)新光銀 台中字第95155號函影本1件(見他字卷第12、13頁,發 查卷第61頁)等附卷足明。而該公司之所以先後匯入此 2筆金額,業據證人己○○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為何匯款給壬○○的太太?)答:因為他們貸 款只有800萬,還差300多萬,總價是1150萬,所以壬○ ○想要改以他太太名義貸款,他說他們戶頭裡要有存款 才可以去貸款,我先匯款50萬,他說不夠,所以才又匯 款100萬。結果他要貸款的資料都沒有給代書,我們催 他,他說要自己找代書,但後來也沒有來」等語(見他 字卷第59頁),後於本院審理又結證稱:「(問:為何 你們在94年11月4日、7日匯入了150萬元給甲○○?) 答:因為銀行本來要貸900萬元,但只貸給他們800萬元 ,差了100萬元,所以被告向我表示要以甲○○的名義 去辦理信用貸款,所以被告開了100萬元的支票給我, 叫我先匯50萬元給他們,因為不足所以又叫我再匯給他 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因先後所 為證詞一致,復核與前開調查證據所得有關買賣價金之 金額、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貸得金額、已給付之價金 、不足價金之數額等事實相符,而足認屬實。至於被告 雖辯解上開150萬元乃與己○○、吳彥興約定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而由告訴人所退還之差價云云,另證人甲 ○○亦於偵查中結證為相同之陳述(見偵續卷第154頁 );然本院何以認定前開買賣價金確為1150萬元乙節, 已將調查所得之證據方法及心證詳析於前,即因雙方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且被告所言有吳彥興參與 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本院仍無從採信。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為被告辯稱 :該150萬元實為借款,此係被告須支付先前與吳彥興 合作進貨之成衣貨款,而向鴻標公司所借用等語。然參 被告方面所提出其先前經營之黑夜企業有限公司之進貨 單資料2冊(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此項證物外放), 因其中毫無與吳彥興間有何往來之記載,故上開選任辯 護人之辯解,亦無由成立。
㈤關於被告並無以甲○○之名義辦理任何信用貸款以清償 其餘100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此外,被告於前述時間向 己○○表示擬以甲○○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以支付其餘價金,請鴻標公司配合匯款,以充作財力
證明,事由己○○轉知戊○○、丁○○等人,經其等商 議後,為求順利收回其餘之價金,乃指示丁○○先匯款 50萬元,後被告表示不足,而再匯給100萬元,然被告 迄無歸還該150萬元,且所交付欲清償房地價金之230萬 元、100萬元等支票俱無兌現等事實,亦經戊○○、己 ○○、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施以上開詐術,而向鴻標公司詐得 50萬元後,再重施故技,續向鴻標公司騙取100萬元, 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 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然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
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 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㈢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因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欺取100萬元之該次犯行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鴻標公司為 順利取得全部價金之期待,而一再施行詐術,惡性不輕, 又告訴人公司蒙受相當之損失,然事發至今3年餘,被告 並無與之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有如前述 ,犯後態度不佳,即應從重議處,經再考量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 、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前開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也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 刑之情形,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無支付前開房地價金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於94年9月20日,與告 訴人鴻標公司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告訴人等 信以為真與之締約,並於94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交付上開房地給被告。嗣被告所交付欲支付第1期分 期款之23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以若退票將影響 甲○○之債信為由,要求告訴人抽回支票,因支票已透過 銀行收送票據交換所,無法抽回,告訴人乃應被告之要求 ,委由己○○於94年11月21日匯入230萬元至甲○○之帳 戶,被告則另交付發票日為95年1月23日、面額230萬元之 支票1紙給告訴人,但屆期也不獲兌現,被告並避不見面 ,拒絕付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述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已論 罪科刑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有此部分詐欺之罪嫌,無非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己○○於94年11月21日匯款230萬元至甲 ○○在前誠泰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4頁) ,與由甲○○所簽發、支票號碼SJA0000000、發票日95 年1月23日、面額230萬元及支票號碼SJA0000000、發票 日95年4月27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件(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38-139頁)等為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當初已交付訂金 20萬元,所貸得之800萬元亦支付給告訴人,其餘款項 因所經營黑夜企業公司後來週轉不靈,致迄無給付,絕 非蓄意詐欺等語。
㈡有關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前已得證。而觀 被告之給付方法,包括94年9月20日當天給付20萬元訂 金,並交付前述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面額為230萬 元之支票1紙,且原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貸900 萬元,亦有前揭該分行95年7月11日平放字第095000022 8號函附貸款申請書影本之記載可憑(見發查卷第45頁 ),合計適為1150萬元。在此等事證下,謂被告無購買 之真意,上開給付方法純係施行詐術,以向告訴人騙取 房地,實難令常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尤其,被告向 上開銀行貸得之800萬元,已悉數給付告訴人,更難論 斷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告於僅貸得80 0萬元後,也有交付前述由甲○○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 之支票1紙補足差額,未見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雖被 告所交付之23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紙後來均無法兌 現,然參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97年5月5日台票 中字第970273號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以97年 4月29日台票投法字第0970002號函所檢送被告及甲○○ 自94年1月1日起迄當時之退票紀錄資料、票據信用資料 (見偵續卷第169-176頁),可知其等所開立之支票最 早係自95年4月26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實難論斷被告前 於94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無支付能力而蓄 意向告訴人等詐騙房地。
㈢至於被告原欲支付第1期分期款之230萬元支票,要求告 訴人抽回,因支票已透過銀行收送票據交換所,而無法 抽回,告訴人遂應被告之要求,委由己○○於94年11月 21日匯入230萬元至甲○○之帳戶內乙節,亦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此因該紙支票已無法抽回,故己○○所匯入 甲○○帳戶內之230萬元,係供該紙支票兌現之用,其
結果由己○○所匯入之230萬元,最終係由告訴人方面 於兌現後取回,並無損失該筆匯出之230萬元,就被告 方面自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被告已另交付發 票日為95年1月23日、面額亦為230萬元之支票1紙以代 上述支票之給付,故其要求告訴人匯款230萬元之舉, 無從認係詐術行為之實施。
㈣綜合前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之詐欺取 財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予被告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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