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97年度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被 告 黃寶萱
被 告 黃斐鈴
被 告 謝朝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45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謝朝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憲、黃寶萱為夫妻,其2人與甲○○於 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 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股東分①醫師類:甲○○、杭良武、 許睿杰等中醫師,行政類:黃寶萱、陳俊憲、陳俊芳、陳念 慧、陳愷徽、陳靜慧、黃耀桓),約定由股東按比例出資, 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期大店面 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謝朝權經營之提諾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 。嗣謝朝權陪同甲○○於94年6月12日向陳美珠購得坐落臺 中市○○區○○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 屯區○○○○街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下稱大墩十二街 房地)建物,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甲○○名下。(一) 詎謝朝權明知其妻黃斐鈴對甲○○並無任何債權,謝朝權竟 與黃斐鈴、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 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甲○○以上 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斐鈴以供擔保黃斐鈴對甲○○ 之新台幣(下同)243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林柏君於94年7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 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7月29日將 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依前開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 協議書約定,股東出資購得之店面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 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建物,係登記所有權於甲○○名下 。謝朝權、陳俊憲、黃寶萱、甲○○為使其他出資之股東有 保障,均明知黃寶萱與甲○○間就甲○○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2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段6號9樓之10」(下稱青島路房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 其4人仍基於犯意聯絡,謝朝權、甲○○並均承前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甲○○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2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6號9樓之10」建物出賣予黃寶萱之不實事項 ,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柏君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9月12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朝權 、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並以告發人即共同被告甲○○之指述,被告謝朝權、陳俊 憲、黃寶萱之供述,及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二、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當事人因財產糾紛衍生之 刑事告訴,事涉雙方財產權益,其告訴內容自不免有利於 已,是於財產糾紛上相對立之雙方當事人所為之不利對方 之供述,自不得憑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行,惟被告陳俊憲、黃寶萱、 黃斐鈴、謝朝權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俊憲、黃寶萱 均辯稱:伊等係為貸得較優惠款項而以被告陳俊憲母親於嘉 義之房地與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等語;被告黃斐鈴、謝朝權 均辯稱: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係為伊等與被告甲○ ○就該房地買賣後續履約及已給付300萬價金之擔保等語; 又被告謝朝權就犯罪事實 (二)另辯稱: 伊僅係告知被告陳 俊憲、甲○○有人是以互為買賣的方式為資金融通,至其等 如何協議、互換,伊均未參與等語。
四、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需以該公 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 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 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是否有因而遭受損害之虞。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 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 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 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 (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 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 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 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 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 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 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797號參照)。
(二)本案係源於被告甲○○與被告陳俊憲、黃寶萱為經營中醫
事業,且委由被告謝朝權即被告黃斐鈴之夫處理相關醫療 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因雙方未能繼 續經營,而由被告甲○○具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 告訴等情,此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協議書、授 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擬合資設立 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 (95年度偵字 第7454號影卷第20至35頁)及被告甲○○告訴狀 (94年度 發查字第3088號影卷第6至8頁)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 ○○原為告訴人,且所告訴之事涉及己方財產權益,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單以其之供述遽為憑採。又被告甲○○於 提出告訴狀時指稱:被告謝朝權鼓吹伊購買大墩十二街房 地後,被告謝朝權、陳俊憲未經其同意,即擅在土地登記 申請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虛偽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 權云云(同前發查卷第8頁背面),惟嗣被告甲○○亦於 本院坦承:伊確有將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斐鈴 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背面、194至195頁,另被告甲○○ 亦因此誣告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甲○○所為 之告訴或證言,容有不實,其所為不利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之告訴或證言,憑信性自有疑問。
(三)證人甲○○於本院先證稱:伊於設定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 抵押權時與被告黃斐鈴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本院卷第 192頁),惟證人甲○○於94年6月間向黃斐鈴承租台中市 ○村○路房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被告甲○○亦供稱:確有簽訂該租約 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是被告甲○○與被告黃斐 鈴間自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謝朝權既為被告 甲○○處理前揭中醫事業處理相關業務,且前揭「解除擬 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中 亦載明:大墩十二街房地..... 有屬甲○○名下者,應轉 還謝朝權先生等語 (同前偵卷第35頁),亦見被告謝朝權 、黃斐玲前揭所辯非毫無根據。
(四)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大墩十二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係 因被告謝朝權騙伊說力行中醫有負債,健保局會追扣伊的 財產,要保全我的財產,所以要作保全,所以要設定抵押 給黃斐鈴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查證人甲○○就所 指之債務究係為何,迄未能詳予說明,是亦難認有何詐害 他人債權之情形,又本案公訴人所檢卷附之卷證亦未有何 被告黃斐鈴虛構債權之情事,是縱被告甲○○與黃斐鈴有 無具體抵押債權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尚未特定,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甲○○既同意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自仍不得認
被告謝朝權、黃斐鈴、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五、起訴犯罪實(二)部分
(一)按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 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價值互易,乃 當事人互相移轉之財產權具有同一金錢價值,此種互易, 實質上等於二個買賣契約之併存,而該買賣之價金互相抵 銷,因形式上彼此無金錢之給付,故仍屬互易(參劉春堂 ,民法債編各論《上》,第一七一頁)。次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該公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 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 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因而 遭受損害之虞,業如前述,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欲表 彰者為土地、建物之各項權利,其因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 者,為各該權利之真實性,以所有權移轉為例,只需雙方 當事人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並同意移轉所有權,而 非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諸如為隱匿財產等,即應認非屬不實 ,至如移轉之原因(買賣、贈與、交換等不同)、對價關 係(如俗稱公契、私契價款之不同)、原因行為之日期等 ,既與該謄本所欲表彰之所有權移轉部分無直接關連性, 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難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責。至相關稅捐之申報,如涉不實,亦係另案申報稅捐 時是否違反稅捐法規之問題,要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責之 判斷無涉。
(二)被告陳俊憲、黃寶萱係以被告陳俊憲母親於嘉義之房地與 被告甲○○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一節,除據被告陳俊憲、 黃寶萱供述一致外,證人林柏君於本院亦證稱:伊確有辦 理前揭青島路與嘉義房地互為過戶之事,嗣係因伊之過失 ,始先將青島路房地過戶,又因被告甲○○表示不要過戶 嘉義房地始而撤銷,伊係因以買賣過戶較方便,且因證件 未一齊交予伊,故未以交換為由移轉登記,伊當時亦沒有 想到可用此方式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卷第34 至44頁、204至210頁)、不動產費用登記明細表一紙(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卷第115 五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2日嘉市稅土字第 0940731635號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6日嘉市稅 房字第0940731783號函(同前上易字第25號民事卷第116 、117頁)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甲○○所有上開青島
房、地之買賣價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載為525003元、 6442 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陳俊憲母陳林子英所 有嘉義房、地買賣價額為414700元、953808元,合計為 0000000元,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參諸 被告甲○○、陳俊憲於本院供述上開房地價格分別約500 萬左右、680萬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該二處不動 產之價值確相差非鉅,其互為買賣亦非認與常情有違,從 而被告甲○○欲以其所有之上開青島路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黃寶萱,而被告陳俊憲亦欲將其母陳林子英所有 之上開嘉義市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依前揭說明, 其等房地所有權移轉堪認屬價值互易,實質上亦等同於二 個買賣之併存。再以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並無互 易,僅有買賣、交換等,惟交換需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互為該標的物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核與本案青島路、嘉義 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間,故被告黃寶萱等人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係難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末以依前揭說明,縱其移轉原 因與規定不符,惟被告甲○○、黃寶萱既確有移轉所有權 之真意,自亦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三)復以姑不論被告甲○○與被告黃寶萱、陳俊憲等人間內部 權利義務之關係為何,被告甲○○、黃寶萱既確實有前將 揭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意,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僅以被告甲○○、黃寶 萱等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被告甲○○等 人間內部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責(司法院〈八○ 〉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 ,是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 察,被告甲○○既確有將青島路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意, 於此情形該登記既未違反客觀之真實,因此被告甲○○、 陳俊憲、謝朝權、黃寶萱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 性及公性信並無損害之虞,故被告甲○○、陳俊憲、謝朝 權、黃寶萱等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四)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同意將嘉義房地移轉過 戶予伊,伊青島路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寶萱係為同前大墩十 二街房地之相同理由,即因被告謝朝權說為免健保局追扣 伊財產,為了保全,始而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92、193 頁),惟查共同被告甲○○所為之告訴或證言憑信性有疑 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既不諱言被告謝朝權確於同時期 向伊提及青島路、嘉義房地過戶一事 (本院卷第237頁背
面),則苟係為「保全」被告甲○○財產,又何需將嘉義 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再就究有無房地互為移 轉及何謂「保全」質諸證人甲○○,證人甲○○亦泛稱: 「(問:你到底有無曾經同意與陳俊憲母親嘉義的房子互 為過戶?你在代書處簽相關文件目的為何?)我已經忘記 我一開始有無同意,但我一直跟謝朝權說我不需要這個房 子。我去簽了一堆文件就離開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 「(問:你既然要保全你的財產,是要如何保全?)我完 全沒有概念,謝朝權說要保全,說要簽文件我就去簽了」 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核其證詞空泛不明,自亦 難逕以其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而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陳俊憲、黃寶萱等經營前揭中醫事 業,雙方因經營而本諸信任關係委由被告謝朝權處理相關事 宜,嗣雖因故未能繼續經營,亦無從即以有利於己之立場, 逕指前揭委任、移轉關係受騙、未經同意、違反本意而為, 本案相關設定、移轉登記既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無影 響各該公文書所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權利之真實性,並無不 實,被告陳俊憲、黃寶萱、謝朝權、黃斐鈴、甲○○等之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七、至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究有無被告黃斐鈴得主張之債權存在 ,又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寶萱後,被告甲○○尚得如 何主張其權利,自均應由其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又本案被 告謝朝權既為無罪之諭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謝朝權移送併辦部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偵1578號),與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