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48號
TCDM,97,易,204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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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97年度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李恩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45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丁○○己○○李恩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戊○○為夫妻,其2人與李恩錫於 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 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股東分①醫師類:李恩錫、杭良武、 許睿杰等中醫師,行政類:戊○○乙○○陳俊芳、陳念 慧、陳愷徽、丙○○、黃耀桓),約定由股東按比例出資, 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期大店面 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己○○經營之提諾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 。嗣己○○陪同李恩錫於94年6月12日向陳美珠購得坐落臺 中市○○區○○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 屯區○○○○街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下稱大墩十二街 房地)建物,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李恩錫名下。(一) 詎己○○明知其妻丁○○李恩錫並無任何債權,己○○竟 與丁○○李恩錫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 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李恩錫以上 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以供擔保丁○○李恩錫 之新台幣(下同)243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甲○○於94年7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 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7月29日將 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依前開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 協議書約定,股東出資購得之店面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 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建物,係登記所有權於李恩錫名下 。己○○乙○○戊○○李恩錫為使其他出資之股東有 保障,均明知戊○○李恩錫間就李恩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2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段6號9樓之10」(下稱青島路房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 其4人仍基於犯意聯絡,己○○李恩錫並均承前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李恩錫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2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6號9樓之10」建物出賣予戊○○之不實事項 ,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9月12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乙○○戊○○丁○○李恩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並以告發人即共同被告李恩錫之指述,被告己○○、乙○ ○、戊○○之供述,及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二、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當事人因財產糾紛衍生之 刑事告訴,事涉雙方財產權益,其告訴內容自不免有利於 已,是於財產糾紛上相對立之雙方當事人所為之不利對方 之供述,自不得憑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李恩錫固坦承上揭犯行,惟被告乙○○戊○○丁○○己○○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戊○○ 均辯稱:伊等係為貸得較優惠款項而以被告乙○○母親於嘉 義之房地與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等語;被告丁○○己○○ 均辯稱: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係為伊等與被告李恩 錫就該房地買賣後續履約及已給付300萬價金之擔保等語;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二)另辯稱: 伊僅係告知被告乙 ○○、李恩錫有人是以互為買賣的方式為資金融通,至其等 如何協議、互換,伊均未參與等語。
四、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需以該公 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 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 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是否有因而遭受損害之虞。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 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 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 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 (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 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 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 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 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 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 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797號參照)。
(二)本案係源於被告李恩錫與被告乙○○戊○○為經營中醫



事業,且委由被告己○○即被告丁○○之夫處理相關醫療 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因雙方未能繼 續經營,而由被告李恩錫具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 告訴等情,此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協議書、授 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擬合資設立 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 (95年度偵字 第7454號影卷第20至35頁)及被告李恩錫告訴狀 (94年度 發查字第3088號影卷第6至8頁)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 恩錫原為告訴人,且所告訴之事涉及己方財產權益,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單以其之供述遽為憑採。又被告李恩錫於 提出告訴狀時指稱:被告己○○鼓吹伊購買大墩十二街房 地後,被告己○○乙○○未經其同意,即擅在土地登記 申請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虛偽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 權云云(同前發查卷第8頁背面),惟嗣被告李恩錫亦於 本院坦承:伊確有將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 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背面、194至195頁,另被告李恩錫 亦因此誣告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李恩錫所為 之告訴或證言,容有不實,其所為不利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之告訴或證言,憑信性自有疑問。
(三)證人李恩錫於本院先證稱:伊於設定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 抵押權時與被告丁○○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本院卷第 192頁),惟證人李恩錫於94年6月間向丁○○承租台中市 ○村○路房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李恩錫亦供稱:確有簽訂該租約 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是被告李恩錫與被告丁○ ○間自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己○○既為被告 李恩錫處理前揭中醫事業處理相關業務,且前揭「解除擬 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中 亦載明:大墩十二街房地..... 有屬李恩錫名下者,應轉 還己○○先生等語 (同前偵卷第35頁),亦見被告己○○黃斐玲前揭所辯非毫無根據。
(四)證人李恩錫固於本院證稱:大墩十二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係 因被告己○○騙伊說力行中醫有負債,健保局會追扣伊的 財產,要保全我的財產,所以要作保全,所以要設定抵押 給丁○○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查證人李恩錫就所 指之債務究係為何,迄未能詳予說明,是亦難認有何詐害 他人債權之情形,又本案公訴人所檢卷附之卷證亦未有何 被告丁○○虛構債權之情事,是縱被告李恩錫丁○○有 無具體抵押債權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尚未特定,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李恩錫既同意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自仍不得認



被告己○○丁○○李恩錫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五、起訴犯罪實(二)部分
(一)按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 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價值互易,乃 當事人互相移轉之財產權具有同一金錢價值,此種互易, 實質上等於二個買賣契約之併存,而該買賣之價金互相抵 銷,因形式上彼此無金錢之給付,故仍屬互易(參劉春堂 ,民法債編各論《上》,第一七一頁)。次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該公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 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 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因而 遭受損害之虞,業如前述,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欲表 彰者為土地、建物之各項權利,其因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 者,為各該權利之真實性,以所有權移轉為例,只需雙方 當事人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並同意移轉所有權,而 非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諸如為隱匿財產等,即應認非屬不實 ,至如移轉之原因(買賣、贈與、交換等不同)、對價關 係(如俗稱公契、私契價款之不同)、原因行為之日期等 ,既與該謄本所欲表彰之所有權移轉部分無直接關連性, 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難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責。至相關稅捐之申報,如涉不實,亦係另案申報稅捐 時是否違反稅捐法規之問題,要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責之 判斷無涉。
(二)被告乙○○戊○○係以被告乙○○母親於嘉義之房地與 被告李恩錫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一節,除據被告乙○○戊○○供述一致外,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確有辦 理前揭青島路與嘉義房地互為過戶之事,嗣係因伊之過失 ,始先將青島路房地過戶,又因被告李恩錫表示不要過戶 嘉義房地始而撤銷,伊係因以買賣過戶較方便,且因證件 未一齊交予伊,故未以交換為由移轉登記,伊當時亦沒有 想到可用此方式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卷第34 至44頁、204至210頁)、不動產費用登記明細表一紙(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卷第115 五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2日嘉市稅土字第 0940731635號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6日嘉市稅 房字第0940731783號函(同前上易字第25號民事卷第116 、117頁)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李恩錫所有上開青島



房、地之買賣價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載為525003元、 6442 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乙○○陳林子英所 有嘉義房、地買賣價額為414700元、953808元,合計為 0000000元,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參諸 被告李恩錫乙○○於本院供述上開房地價格分別約500 萬左右、680萬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該二處不動 產之價值確相差非鉅,其互為買賣亦非認與常情有違,從 而被告李恩錫欲以其所有之上開青島路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戊○○,而被告乙○○亦欲將其母陳林子英所有 之上開嘉義市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恩錫,依前揭說明, 其等房地所有權移轉堪認屬價值互易,實質上亦等同於二 個買賣之併存。再以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並無互 易,僅有買賣、交換等,惟交換需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互為該標的物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核與本案青島路、嘉義 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間,故被告戊○○等人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係難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末以依前揭說明,縱其移轉原 因與規定不符,惟被告李恩錫戊○○既確有移轉所有權 之真意,自亦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三)復以姑不論被告李恩錫與被告戊○○乙○○等人間內部 權利義務之關係為何,被告李恩錫戊○○既確實有前將 揭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意,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僅以被告李恩錫、戊○ ○等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被告李恩錫等 人間內部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責(司法院〈八○ 〉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 ,是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 察,被告李恩錫既確有將青島路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意, 於此情形該登記既未違反客觀之真實,因此被告李恩錫乙○○己○○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 性及公性信並無損害之虞,故被告李恩錫乙○○、己○ ○、戊○○等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四)證人李恩錫固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同意將嘉義房地移轉過 戶予伊,伊青島路房地過戶予被告戊○○係為同前大墩十 二街房地之相同理由,即因被告己○○說為免健保局追扣 伊財產,為了保全,始而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92、193 頁),惟查共同被告李恩錫所為之告訴或證言憑信性有疑 業如前述,又被告李恩錫既不諱言被告己○○確於同時期 向伊提及青島路、嘉義房地過戶一事 (本院卷第237頁背



面),則苟係為「保全」被告李恩錫財產,又何需將嘉義 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恩錫,再就究有無房地互為移 轉及何謂「保全」質諸證人李恩錫,證人李恩錫亦泛稱: 「(問:你到底有無曾經同意與乙○○母親嘉義的房子互 為過戶?你在代書處簽相關文件目的為何?)我已經忘記 我一開始有無同意,但我一直跟己○○說我不需要這個房 子。我去簽了一堆文件就離開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 「(問:你既然要保全你的財產,是要如何保全?)我完 全沒有概念,己○○說要保全,說要簽文件我就去簽了」 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核其證詞空泛不明,自亦 難逕以其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而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恩錫乙○○戊○○等經營前揭中醫事 業,雙方因經營而本諸信任關係委由被告己○○處理相關事 宜,嗣雖因故未能繼續經營,亦無從即以有利於己之立場, 逕指前揭委任、移轉關係受騙、未經同意、違反本意而為, 本案相關設定、移轉登記既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無影 響各該公文書所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權利之真實性,並無不 實,被告乙○○戊○○己○○丁○○李恩錫等之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七、至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究有無被告丁○○得主張之債權存在 ,又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戊○○後,被告李恩錫尚得如 何主張其權利,自均應由其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又本案被 告己○○既為無罪之諭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偵1578號),與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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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