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縣霧
峰鄉○○路500號之「亞洲大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3Q-8723號自小客車(所犯醉態駕車罪部分,業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20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
搭載同學王淑恬、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4人。嗣於97年6
月28日0時29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路
由福雅路往玉門路方向(即由東向西)行駛,於接近西屯路
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時速在60公里以
上)行駛在西屯路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有不明
物體接近時,煞避不當,導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打滑旋轉,
而以車尾朝前之狀態高速斜向滑衝過西屯路與福林路交岔路
口而至西屯路對向車道後,該自小客車隨即以車尾部位猛力
撞上邱吉田所駕駛、停放在距西屯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西側
約15公尺處之西屯路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683-BB號營業
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撞擊力道過大,車牌號碼3Q-8723號
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嚴重塌陷扭曲變形,乘坐在該車右後座
之王淑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送醫後旋於同日下午傷重不治死亡;蕭凱文、林肇翔、林
宜嘉3人亦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
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證人即乘客蕭凱文、
林肇翔、林宜嘉,車牌號碼683-BB號營業用大客車司機邱吉
田,目擊者吳明輝、王炳峰,現場處理警員乙○○於警詢、
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詞。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
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警員乙○○於審
理中之證詞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知酒後操
控力不佳,猶逞強駕駛滿駕4名乘客同學之車輛,且於深夜
高速開車,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其過失肇事行為直接剝奪正
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王淑恬生命,對於死者及其家屬均造成
永難回復之傷害,其交通過失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重大,不容
輕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中
調字第3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