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1號
PHDM,97,訴,4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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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7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或運輸,乃丙○○經陳建榮(另案由本院通緝中)以協助 攜帶安非他命至澎湖為由予以請託後,竟未拒絕,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攜帶安非他命半錢部分與陳建 榮有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以搭乘飛機夾帶方式, 將陳建榮交付之海洛因半錢1半(即1/4錢,0.9375克)及安 非他命半錢(即1.875克)運至澎湖;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單獨搭機夾帶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錢,即3.75克),運至澎湖後, 在澎湖縣馬公市○○路「福有民宿」內,將該安非他命1 小 包販賣予陳逸凡,得款新台幣(下同)9千元。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 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 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建榮、陳逸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 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建榮、陳逸凡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為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建榮、陳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9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5日搭機紀錄2紙(97年度偵字 第556號卷第6-7頁)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以搭乘飛機夾帶方式,將陳建榮交付之海洛因1/ 4錢 及安非他命半錢運至澎湖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搭機夾帶安非他 命1小包(1錢重),運至澎湖後,再將該安非他命1小包販 賣予陳逸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目的,運輸安非他命1小包(1錢重)至澎湖販賣,該次運輸 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攜帶海洛因部分,係與陳建榮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以為 攜帶的全部都是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建榮於交 付毒品託請被告丙○○攜帶時,僅告知託帶之毒品係安非他 命,此據證人陳建榮於警、偵訊時供述屬實,且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其所攜帶之物品除安非他命外,另包 含海洛因在內,是被告丙○○應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無與陳建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丙○○攜帶海洛因之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所知」之法理,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 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與陳建榮共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此部分罪名之認定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



惟因公訴人已就運輸安非他命半錢部分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建榮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半錢部分)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海洛因1/4錢及安 非他命半錢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將海洛因1/4錢 及安非他命半錢運抵澎湖後,嗣陳建榮在馬公機場,將安非 他命,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與李志堅,陳建榮另將海洛因 交與莊正和分裝販賣與蘇來興、蔡俊明呂光榮黃天成夏敏雄及陳永清等人,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販賣行為另 與陳建榮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依 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丙○○並未參與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陳 建榮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未自陳建榮販賣毒品 所得有何朋分利潤等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建榮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之情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海 洛因1/4錢及安非他命半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曾於94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 告並無販毒之前科紀錄,而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運輸及販賣之安非他命, 數量非鉅,所得非多,與專門販售毒品之大盤尚難相提並論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上開罪名 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老邁,現罹 心血管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運輸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與本件犯罪無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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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