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原名蘇光濬
13號
丁○○原名林秋桂
號3樓
上二人送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曾聲請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7
46,098元,應繳裁判費212,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11,2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份並請將繕本逕送對造(並請保留對
造收受回執,於庭期日提出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