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7號
TYDV,98,財管,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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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被繼承人  丁○○○(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04 巷3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劉永 福,目前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96 地號及同段1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永福於民國88年7 月14日死亡,故劉永福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丁 ○○○及劉永福之子女丙○○、劉世彬劉秋妹劉美妹劉瑞玉、劉瑞香及劉瑞琴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丁○○○嗣 於91年12月27日死亡,因其與劉永福結婚時,並未同時收養 劉永福之子女為養子女,故劉永福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丁○ ○○繼承自劉永福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丁○○○ 之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人,除有1 人查無相關戶籍資 料外,其餘之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丁○○○之前死亡,故依先 存戶政資料,未發現被繼承人丁○○○有任何法定繼承人存 在,且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迄今亦未見 有任何繼承人主張繼承。而聲請人擬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惟登記為劉永福之應有部分,若未對被繼承人丁 ○○○繼承之部分指定遺產管理人,將導致分割共有物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財局桃園分處)為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 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且被繼承人丁○○○之父謝溪水( 56年3 月11日亡)、母李仍妹(大正14年11月15日亡,即14 年11月15日亡)、祖父母及兄弟姊妹謝清景(大正5 年10月 29日亡,即5 年10月29日)、謝清奇(82年6 月28日亡)、 謝清風(86年10月23日亡)、吳清秀(44年6 月23日亡)、 謝清全(91年4 月23日亡)、邱謝犁妹(71年3 月18日亡) 、康李謹妹(70年11月29日亡)、陳謝玉妹(66年1 月18日 亡)、葉謝阿金(86年8 月5 日亡)均早於被繼承人丁○○ ○之前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劉永 福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中戶字第 0980000709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桃大戶字第0980 000258號函各1 件、戶籍謄本20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丁○○○早於91年12月 27日死亡,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 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遺產之表 示,可認被繼承人丁○○○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 認被繼承人丁○○○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有 為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並未立 遺囑處分其遺產或指定遺產管理人,其配偶劉永福亦無負債 遺留給被繼承人丁○○○乙節,業據證人即劉永福之子丙○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可知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依目前所知應大於其負債,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經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均歸屬國庫;再參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業務執掌之優勢,對於訴訟雖非專業, 惟其僅需配合法院發見實體之真實即可,並可詢問被繼承人 丁○○○之繼子女即丙○○等人提供資料,尚無不能盡其攻 擊防禦能事之處,是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丁○○○後 續賸餘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國財局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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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