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233號
TPSV,91,台上,1233,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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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溪岸(即祭祀公業張三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三合(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一、三二八、三四八號土地為該公業所有)乃緣於兩造共同祖先第十三世祖張孔彭之五子張秋緣絕嗣,由其長兄之子張成恩、三兄之子張永近及四兄之子張明鎮同時過繼為其承嗣過房子,再由該三人以「公業張三合」為名設立。伊等分別為該公業設立人張成恩、張永近及張明鎮之後代子孫,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公業派下員名冊時,竟將伊等排除在外,否認伊等之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源由張梯、張跡、張露三兄弟所設立,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訴訟文書暨判決書、協議書及鬮約書等件均非真正,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員林張永和公家譜、鬮約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昭和六年四月「當事者參加之提出」之訴訟書狀及同年六月「起訴變更之申述」狀所載,該參加訴訟人張跡、張露主張其長輩張讚、張勤暨同輩堂兄弟張藝、張尚職就公業土地同有持分以觀,堪認系爭公業非上訴人所稱由張梯、張跡、張露所設立,且參之上述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十一月由張藝、張尚職、張騫、張勤、張讚所立之協議書及昭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單獨部判官黃炎生就昭和六年單民字第二○二號共有權確認之請求事件所為之判決要點,尤可佐證祭祀公業張篤實(秋緣)為張秋緣之承嗣子張永近、張成恩張明鎮三人設立,故又稱為「張三合祭祀公業」,上訴人所辯,要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鬮約書及日據時期訴訟文書判決書等件,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以前,逕以該文書內容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基礎,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鬮約書、日據時期訴訟文書、協議書均非真正,依其內容與系爭公業財產之使用情況不符,系爭土地與鬮約書面積不同,公業土地現由伊派下員使用,並無如協議書所述由被上訴人各房占耕,協議書不但無證據能力,且內容完全不符」、「對造提出之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並非公文書,對造不但未舉證證明形式為真正,且由該判決書殘缺不全,首頁未表示某某法院,未蓋法院大印……等六點可見該判決書非真」、「協議書內表明『因目前以來亦各自由占耕』但事實上系爭土地無由該協議書上之人或其後人或對造占用之情形,足證協議書為虛偽」各等語(分見一審卷四○、四一頁及原審卷六九、七○、七五、七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之證據力,曾於第一審提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七七文編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表明該家譜一書乃林恩顯私人投稿之作品,非張氏子孫所為不具公信力之私人著作,且經上述委員會認定該出版之族譜尚無證明身分之效力,並提出該函為證(見一審卷一三○|一三三頁),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明晰,徒以該家譜作佐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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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