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被 告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7,35 1 元,應繳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6,730元。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裁 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