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226號
TPSV,91,台上,1226,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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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達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柏如律師
        楊靜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享有之第四四五三三號「熱可塑性織物花邊滾製改良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新型專利權,係竊自日本兄弟公司已公開之技術,不符專利法新型專利之要件,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伊產製之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伊公司前負責人蕭正明提出刑事告訴,繼於八十二年間改提自訴,及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伊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則撤回其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經訴外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諻驛公司)及進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提起舉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認舉發成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視為自始不存在。上開和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內容,應屬無效;縱認其為有效,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伊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上開款項。且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並非仿冒自日本兄弟公司之技術,伊確信自己為專利權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並無詐欺之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伊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撤回民、刑事訴訟,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伊收受上訴人之賠償金,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諻驛公司取得專利之「熱可塑性織物花邊滾製加工裝置」與日本兄弟公司之「超音波溶著機」型錄所揭示及BU三|一一一型之使用說明書所載之基本構成元件及其組合連接關係與構造特徵相同為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該局審定結果,認舉發成立,撤銷該專利權。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系爭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該局審定不予專利;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申請再審查,主張系爭裝置「花輪壓在喇叭盤中央較壓在喇叭盤一側,其振幅效益至少大四倍,……與習知技藝創作概念不同」等語,經該



局審定後,給予系爭專利權。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上訴人產製之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蕭正明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就系爭專利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該局審定結果,認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改提起自訴,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九百五十萬元。兩造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四百萬元賠償被上訴人為和解金,被上訴人則撤回自訴、附帶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嗣諻驛公司及進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專利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該局審定結果,認舉發成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查系爭專利權經二次舉發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審定,其依據均為日本兄弟公司之「超音波溶著機」型錄及使用說明書,其審定結果,前案認舉發不成立,理由為「引證案之特徵為花輪與喇叭盤之一側接觸,不僅工作寬度小,且受力不均勻,故振幅效益小。而本案特徵在於花輪與喇叭盤之接觸點在喇叭盤中央,即花輪寬度涵蓋喇叭盤中心點,故盤面受力較均勻,且工作寬度擴大,故可達較大之振幅效益,具有進步性。」等語。後案認舉發成立,理由則謂:日本兄弟公司之超音波溶著機,其花輪與該喇叭盤之接觸點在該喇叭盤中央,構造和本案特徵相同,且兩者功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上開二舉發案之審定結果,對超音波溶著機之花輪與喇叭盤之接觸點有不同之敘述,就完全相同之證據及事實,作成歧異之結論。行政法院雖駁回被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但亦未否定系爭裝置具有振幅效益增加四倍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係就舊有機器研究、改良,使其構造及功能具有特徵,主觀上確信系爭裝置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權之要件,尚難認其有剽竊日本兄弟公司之超音波溶著機之技術,矇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取得系爭專利權。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前,並經該局審定上訴人之舉發不成立,上訴人主張伊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受領和解金,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加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係以諻驛公司申請專利之案號第00000000號「熱可塑性織物花邊滾製加工裝置」為引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該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案比較,認二者不同,系爭專利案具有進步性,而審定舉發不成立(見第一審卷十一頁、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諻驛公司及進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則係以日本兄弟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印製之「超音波溶著機」型錄及BU三|一一一型使用說明書為引證,提出舉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之與系爭專利比較,認二者之構造、特徵、功效均相同,上開引證案已揭露系爭裝置之構造特徵,前並已見於刊物,系爭專利案自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見第一審卷二二至二七頁)。原審認該二舉發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審定,均係依據日本兄弟公司之「超音波溶著機」型錄及使用說明書,就相同之證據及事實,作成歧異之結論;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未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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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