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223號
TPSV,91,台上,1223,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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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怡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悅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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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