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222號
TPSV,91,台上,1222,200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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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金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生母陳金月與訴外人陳建良同居受孕所生,並非陳金月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原判決誤為三七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子女本身並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父及陳金月即上訴人之生母,又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已逾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自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乃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子關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因此,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端視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為婚生子而定。惟原審就上訴人是否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上訴人婚生子一節,並未調查審認,僅以子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且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生母陳金月提起否認之訴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亦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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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