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9號
TYDV,98,聲,79,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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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1378號執行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 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4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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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