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郭進財,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其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蔡葉(即昭順汽車貨運行)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運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伊公司所屬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平均每月承運之來回基本里程數為三萬一千五百公里(實車里程數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公里),運費每公里每公秉為新台幣(下同)○‧九二元。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以前未運足約定之數量,同年二月至五月則完全未運送,伊乃洽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承運。嗣經催告,上訴人仍未改善,伊遂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另與訴外人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期限至系爭合約原定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計伊另委由退輔會及優冠公司承運之差額共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依履行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張蔡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張蔡葉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其中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之運費差額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發回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另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及張蔡葉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亦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合約,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訴,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因運送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訂定,伊違約時所負賠償責任僅以被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所發生之運費差價為限,至於被上訴人自行承運,及重新招標後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所發生之差價,均非雙方約定賠償範圍。且本件賠償金額曾經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其鑑定結果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依約運
足油料,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間則未運送,經催告仍未改善,伊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另與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系爭合約終止前則委由退輔會運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優冠公司所訂運輸合約、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處函、存證信函、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書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此乃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因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承運被上訴人公司油料,於七十九年一月以前未運足油料,同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則未運送,此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六(原審誤為一七八八)號判例,係說明運送物因不可抗力未運送時,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非指未運送與「遲到」同視,上訴人援引該判例謂本件有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非有理。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無法達到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所要求承運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或乙方違反本合約有關規定時,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而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甲方得自行覓商承運,其超出本約運費之差額,由乙方負擔。」,第九條約定:「乙方(含乙方司機)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甲方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知終止合約,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在本合約下對甲方之賠償及應交之差額,應與乙方負連帶保證之責。」,二者分別記載「差額」及「賠償」,足見並無矛盾重疊之處,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除自為運送外,亦得覓商承運,其間之差額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第九條之標題雖為「保證」,惟合約第十一條已載明每一條文所附加之標題,純為閱讀方便而設,不得以之解釋、擴張或限制各該條之內容或意義等文字,自不得指第九條僅係約定張蔡葉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辯稱其所負賠償責任以被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所發生之運費差價為限云云,自非可採。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㈠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提供油罐車、油罐車燃料、車輛保險等,由退輔會提供司機運送,依人事費用、車輛維修、折舊、油料等費用彙整後核算,其每公秉每公里之運油單價為三.四八元,此經被上訴人公司運輸部管理員范師陽及吳維政證述明確,並有油罐車運油成本表附卷足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前雖鑑定被上訴人洽退輔會運油之成本為每公秉每公里一‧一元,惟此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發包付款明細表」為計算基礎,僅被上訴人支付退輔會司機費用,不包括車輛、營運管理之折舊費、保險費、牌照稅、保養修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吳維政、陳鴻儒結證明確,復有被上訴人與退輔會所訂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附卷可證,原鑑定會計師王惠民亦證稱鑑定時不知油罐車及運油燃料係被上訴人提供,不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係對退輔會支出工資,認為係所有費用均包含在內等語。該鑑定資料既有未盡,其結果自不可採。扣除系爭合約原定運送費用,應以每公秉每公里二.五六元計算損害,按油罐車平均容量十四‧五公秉及此期間上訴人未運足數量及未運送之里程數一八八○三六
‧五公里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應無不合。㈡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部分:被上訴人另與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之運費為每公里每公秉七.一一元,與系爭合約之差額為每公里每公秉六.一九元,此差額乃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計算方式為6.19元×15750(公里)×14.5×8(個月)∥0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包括已判決確定之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遲延」,參照修正前同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應指遲到而言,修正後之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即將之改為「遲到」,其義應為已為運送而遲延到達之謂,已甚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合約所定期限內,未依合約所定每月應運送之數量載運油料,甚至全月未為運送,而構成違約,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非運送物品有喪失、損傷或遲延到達情形,則被上訴人因其違約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例謂「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約解除時以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係就運送人因不可抗力未運送物品之情形為闡釋,非謂運送人未為運送,亦屬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運送遲延,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指原判決未適用該民法規定,屬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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