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王湘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給付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267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古亭小段546 地號、547 地號土地予以查封並定期 拍賣,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對聲 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 度執字第37267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 號事件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 ,並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以總價480 萬元拍定,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 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 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
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100,000 元,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點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為3 年,以300,000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 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觀 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明;另執行事件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遵期向執 行法院為證明者,僅發生該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之效力,並非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免供擔保而為 執行程序停止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