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265號
TYDV,98,聲,26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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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豪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8號損 害賠償事件,因提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1,003,075 元,已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豪介有限公司 收取812,518 元而告結案,至於尚留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剩餘 款190,557 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示,應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回,為此,爰請鈞院准許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 聲請人陳報係以前述法文何項規範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人 並已於98年3 月10日合法收受在案,卻至今仍未說明其請求 之依據,而本院自行審酌聲請人陳述請求返還提存物之原因



,乃係因相對人取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本院就本件 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取償,而本件聲請人提 供之擔保金原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以本案 受償為供擔保之原因,聲請人既自陳請求返還原因係相對人 業就前述擔保金取償完畢而請求返還,既不符合因供擔保原 因消滅,亦非相對人同意返還;且本件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在 訴訟終結後曾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述說明 ,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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