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兼林枝萬之
丁○○林枝萬之繼
丙○○林枝萬之繼
甲○○林枝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 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復按,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 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7124 號假扣押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 幣265,000 元擔保金,並聲請90年度執全字第3846號保全強 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鈞院提存所通知本件提存 逾10年,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 年度票字第712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提存所函(均為影本)、林枝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 ,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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