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Aten Rese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複 代 理人 林金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壹張 (TN 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貳張 (TN0000000、TN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壹張 (TN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貳張 (TN0000000、TN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叁仟元,合計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叁仟元,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75 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7,703,000 元或同額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即遵前開假扣押裁定, 提供有價證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為擔 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辦 理提存在案。嗣後聲請本院以96年聲字第1937號裁定准許變 更提存物,提供有價證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5,000,000元1張、1,000,000元2張、500,000元整1張、 100,000元2張及現金3,000元,合計7,703,000元為擔保。茲 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而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 ,有以同面額臺灣土地銀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 變換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9175號民事裁定、96年聲字第1937號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03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 證明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佐外 ,復經本院調閱取本院95年裁全字第9175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存字第0503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經核本裁定主 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
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