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祥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曾俊耀即金輪輪胎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 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52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601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 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經查,本件聲 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 押,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假扣押 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 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本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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