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32號
聲 明 人 乙○○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繼承 人 丁○○(亡)
上列當事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戊○○」聲
明拋棄繼承部分,由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02月03日死 亡,聲明人乙○○、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即戊○○之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 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5項所明定 。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 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有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 親等最近者)劉幹雄、劉富志、戊○○、劉兆基、詹劉秀華 、劉秀楨、劉秀瑛等7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而其中繼承人戊○○雖已同時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戊○○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此外, 另一繼承人「劉富志」則前以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303 號拋棄 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惟查其餘劉幹雄等5 人在本件聲明人
乙○○、丙○○、甲○○等3 人於98年03月16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時均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依上開說明,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最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則本 件聲明人等3 人即第一順位親等較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依法 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