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328號
TYDV,98,繼,32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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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28號
聲 明 人 甲○○○
            12號
            5號
被繼承人  丙○○(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 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 ,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1 月 30日死亡乙節,有聲明人甲○○○提出之被繼承人丙○○之 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又依聲明人甲○○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雖記載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 ○○之外祖母,惟聲明人甲○○○僅與被繼承人丙○○之母 即聲明人乙○○(另行准予備查)之父何永田結婚,其並非 乙○○之生母,亦未曾收養乙○○為養女乙節,有聲明人甲 ○○○提出之甲○○○、乙○○戶籍謄本共2 件在卷足憑, 可知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丙○○僅有直系姻親關係, 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款順序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明,是聲明人甲○○○以其係被繼承人丙○○之 外祖母,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 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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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