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203號
TPSV,91,台上,1203,200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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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本件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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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