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李汶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國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致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件內容是否涉及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爭執,而有不願登記之意思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因上訴人函稱「拒絕所有權人依法登記」、「將讓買方擔負貸款後或因產權不清、無法交代滯納金等,致無法交屋情事」等語,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雖其駁回之理由說明記載「本案聲請人乙○○以撤案理由書函聲明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字樣,惟所稱之「撤案」,當係指尚有爭執不願登記,並非「撤回」之意,否則如係「撤回」聲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八條)規定,登記機關僅須將聲請登記文件發還即可,無須「駁回」聲請。上訴人執「撤案(撤回)」應由全體聲請人為之,無僅由伊一人撤案之理,指摘原審疏未審究汐止地政事務所引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之不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