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1年度,155號
TPSM,91,台非,155,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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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地院審理時始提出買賣契約書、計算表證明系爭農地為佃農曾立傳承租部分,因要求高額補償金為買受人拒絕,而無法終止三七五租約,乃辦理解約手續暨給付解約補償金,買賣雙方乃製作計算表。原判決竟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提不出買賣契約等文件,於地院提出之計算表載明將其中十一筆土地之價金扣除,顯係臨訟所製作,不足為憑,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被告於地院始行舉證,認係臨訟所製作無可憑信,悉予摒棄,揆諸首揭判例,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買賣契約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解除買賣契約,改定贈與契約,並無不可,且農地之移轉並無禁止以贈與方式為之,對於被告於地院審理時始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計算表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被告於地院始行舉證,認係臨訟所製作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自與證據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現確定判決之案件,顯然違背法令者為限;且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判斷苟非事理之所無,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受王智、王振賢王振選王振亨王木生、王廖哖王振玉等七人之委任,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七日與馮王寬訂立買賣契約,將其與王智等七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十地號等七十八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四十萬元出售給馮王寬(由馮王寬出面訂約,惟係由馮王寬呂健治李文貴李金墩、王鴻裂、陳健同等六大股共同集資,該六大股之下另有出資之小股),因馮王寬等人無自耕能力,並約定得指定第三人名義,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土地,因與承租人曾海有三七五租約,曾海要求之條件甚高,無法解決,且涉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問題。被告遂與馮王寬及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鍾國超呂健治共同謀議,將該十一筆土地改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逃避曾海之優先購買權,其方式為:佯以呂健治介紹買賣土



地有功,鍾國超曾多年代為管理前開土地很辛勞,願將該十一筆土地贈與呂健治鍾國超。然呂健治鍾國超均無自耕能力,復由呂健治找來不知情之張乾棋鍾國超則透過馮王寬選定不知情之小股東李武仲為人頭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議定後由馮王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麗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王振玉於訂約後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必須由其不知情之繼承人王家恆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移轉。被告與馮王寬呂健治鍾國超等四人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委由吳麗玲先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無須辦理繼承之十分之九部分)及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由王家恆辦理繼承之十分之一部分),將該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優先購買權人曾海等情。係以告訴人曾海之指訴,證人即代書吳麗玲、張乾棋李金墩之證言,共犯鍾國超馮王寬、共同被告李武仲王家恆、王智之供述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並說明呂健治張乾棋表明要購買地而未言及贈與,李武仲為隱名出資人,不知為何會辦理贈與登記,而上開有三七五租約之十一筆土地已在買賣契約書內,被告如何再贈與,共有人王家恆、王智亦不知有贈與之事,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計算表載明將上開十一筆土地價金扣除,顯不足為憑,因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當事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當事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固有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審理中始同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計算表,係以該計算表所載將上開十一筆土地之價金扣除之內容,因與被告及馮王寬所供暨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合(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十一筆土地亦在買賣標的內,另亦載明無三七五租約),並綜合調查所得之前揭卷證資料,復參酌於偵查中不提出等理由,方予以摒棄不採,非僅以該項證據於第一審審理中始行提出,為唯一摒棄不採之論據,此項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非常上訴意旨主張所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解除原買賣契約,改定贈與契約云者,援引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對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與證據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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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