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丙○○、乙○○
○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聲明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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