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
被 告 上贏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 項、第三項聲明原分別為:被告上贏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九 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 就坐落中壢市○○段第八九二號至第八九四地號土地、第七 三八地號土地、第七五八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第八二號、 第八三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偕同原告辦理塗 銷。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上開第三項 聲明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九月 四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民事聲請暨準備(六) 狀擴張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上贏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 零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 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二十三萬七千四 百一十七元,自上開狀紙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有意購地興建辦公室以經營公司,乃 經上贏公司媒介,與被告甲○○洽談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 當時原告即向被告甲○○表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建屋 並於該址設立公司。被告上贏公司為免除原告疑慮,除強調 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為建地外,並稱只要建築線可得指定,即 表示系爭三筆土地可以建築。原告信任被告上贏公司不動產 之專業知識,乃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 千九百十萬元之價格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註記批明事項一約定: 買方即原告要求系爭三筆土地須可建築,系爭買賣契約才生 效力;如無法建築,買賣雙方(即原告及被告甲○○)同意 無條件解約,買價退還原告(下稱系爭批明事項一)等語。 嗣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同年月上旬,建築指定圖經核發後) 與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同年月四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給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第二期款三百一十萬元、 第三期款二百萬元與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上贏公司。詎 原告委託之建築師發現系爭第八九二號土地礙於法令,無法 以原告名義建築房屋及於該址設立公司。蓋系爭三筆土地位 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區域內 、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其使用應依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佈 實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下稱系爭舊施行細則),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佈 施行之現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現行施行 細則),而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始變 更地目為建地;另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於系爭都市計畫發 佈前,未經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曾興建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故均無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本文所定例外可興建非農舍使用之情形。且因原告不具農民 身份,亦無法依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於系爭三筆土 地上興建農舍。又原告購買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係為一般 建築之用,而非為設置農業產銷設備、開發休閒農場、設置 公用事業設施、資源回收堆置場、汽車駕訓場等特殊目的; 況該特殊目的使用均有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所不具備之申 請要件與限制,故亦無由依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 一申請建築建物。抑且,系爭建物之基地為系爭五筆土地, 基地面積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一百九十九 點二平方公尺;然系爭第七三八地號土地、系爭七五八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僅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扣除使用執照上建物 占用地面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七九八平方公尺後,僅存一百五
十八點二零二平方公尺,明顯不敷其上標明法定空地面積一 百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縱依系爭建物謄本上登記之建物底 層面積一百五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計算,其所餘空地面積仍 不足一百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計算式:323 -155.38= 167.62<199.2) 。綜上,系爭三筆土地業已供作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不得再為其他建物重 複使用,原告亦無法於系爭三筆建物上興建房屋。復因系爭 批明事項一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應有以系爭三筆土 地無法建築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之合意;既系爭三筆土 地依法不能於其上建屋(即系爭批明事項一所示之解除條件 ),乃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前已存在之既定事實,則依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ΟΟ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 六一號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從而,被告甲 ○○前自原告處受領之一千九百一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原告。再被告上贏公司以房屋買賣仲介為業,屬居間 營業人;且其另提供諮詢、鑑定服務,並就仲介業務向原告 收取高額佣金,故原告與上贏公司間所成立者,應係居間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從而,上贏公司應就其從事業務負善盡預 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而系爭三筆土地之上得否建屋,復經 系爭批明事項一約明,乃原告是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 考量因素,被告上贏公司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自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善盡調查能事。然被告上贏公司對 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相關限制卻未盡調查能事,致 原告不知系爭三筆土地因受系爭現行施行細則限制而無法於 其上建屋,並進而與被告甲○○締結自始無效之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上贏公司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該給 付雖得補正,然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締結,被告上贏公司遲 延之該給付對原告言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上贏公司賠償或返還二千萬零九千五百 七十二元,細目如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千九百一十萬元 ;契稅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建築線指定費一萬八千元;代辦 費一萬二千元;簽約費二千元;原告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而支出之利息共四十四萬四千 六百九十二元;及仲介費三十八萬二千元。又上開原告請求 賠償額於一千九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僅生一損害結果 ,被告二人於上開範圍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立法理由以觀, 因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如自始無效,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對委託
人而言,即無法律意義及經濟效益;居間人若已受領報酬者 ,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託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上贏公司返還前自原告處受領之仲介 費三十八萬二千元。另系爭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原告與被 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至原告未提供資 料供劉利勤建築師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建照申請,乃因前曾以 存證信函寄發被告二人,請渠等說明系爭三筆土地係依何法 令可供建築,惟被告迄今仍僅要原告嘗試送件。另原告以系 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設定 額度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以其中一千二百萬元支付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又系爭建物建造之初符合系爭舊施行細則之 何項規定不明,依系爭建地使用執照所載建蔽率推測,可能 係依系爭舊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以農舍、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或幼稚園等用途申請,但嗣後卻違法變更用途。然究不能以 系爭建物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依法可得建築,即推定系 爭三筆土地於現今時空亦可依法令供建築。另建築線之指定 係以道路存在為前提(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參照),與土地可 否建築毫無關連;土地得否建築,仍應視土地所在區域、原 始起造人條件而定。又坐落中壢市○○段第九Ο四號、第九 Ο五號、第九Ο八號及第九Ο九地號土地上建物,係於七十 三年或七十七年間興建完成,其適用系爭舊施行細則或可合 法建築,然系爭舊施行細則與系爭現行施行細則截然不同, 自不得執之推論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亦可合法建築。又被 告上贏公司稱原告得以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築,以改建或增建 方式建築房屋於系爭三筆土地上。該主張除與系爭批明事項 一約定之系爭三筆土地須可建築不符外,系爭第七三八地號 土地、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間,既尚隔有性 質上僅供通行使用、不得建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六 Ο地號土地,則建於系爭第七三八地號土地、系爭第七五八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九條意旨,自無從以於 系爭建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方式建築房屋於系爭三筆 土地上。又須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始得依系爭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或系爭現行 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申請建築農舍以外之建築物。系爭三筆土 地位於六十年九月三日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然 系爭三筆土地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前,並不曾興建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物,自不符上開規定。末以,桃園縣府工建字第 098002 5226 號函所稱,系爭土地依府城行字第0970443584
號函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顯有誤會。蓋上開第0970 443584號函係指在符合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定三種 條件之一時,建蔽率可達百分之六十。然系爭三筆土地均不 具該三種條件(即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已編定為可 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上贏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零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 中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自民事聲 請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 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第一、二項聲明於 一千九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 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五)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贏公司則以:原告當初找被告上贏公司仲介系爭房地 買賣時,僅稱所購土地要能蓋建物,未言及要興建辦公室以 營業用。遍查系爭現行施行細則,未有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 畫發佈後地目變更為建者,不得供建築使用之規定。農業區 土地不需將地目變更為建,具一定法定條件本即可興建農舍 。系爭五筆土地均屬系爭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土地,而 系爭第七三八地號土地、系爭第七五八地號土地與系爭第八 九二號土地同,均係於系爭都市計畫發佈後之七十三年三月 三日始經變更地目為建。系爭第七三八地號土地、系爭第七 五八地號土地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建築完成兩層建 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登記,以此可推知 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亦可供建築建物。另鄰近系爭第八九 二地號土地之坐落中壢市○○段第九Ο四號、第九Ο五號、 第九Ο八號及第九Ο九地號土地,同屬系爭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之土地。上開第九Ο四號、第九Ο五號土地於七 十二年二月十日地目變更為建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建築 完成住商用建物;上開第九Ο八號、第九Ο九號土地則於七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地目變更為建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建築完成住家用建物。上情益徵系爭第八九二號土地非不能 申請興建建物。又桃園縣政府府城都字第0960401658號函未 明示系爭三筆土地不能建築;原告提出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 之請款單顯示似已辦理建築線指示;且原告尚未申請建照,
則綜合上情,何以確定系爭三筆土地不能建築?被告上贏公 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已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據實告知原 告。因系爭三筆土地上可否建築建物乙節尚有疑義,系爭買 賣契約方會註明系爭批明事項一。被告上贏公司亦表示願代 原告申請建照,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上贏公司並未違反居間 仲介義務。況被告上贏公司僅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而賺 取仲介費,若系爭買賣契約真屬無效,至多退還原告仲介費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有據。另自原告提出七十六年桃縣建 管使字第1074號使用執照存根以觀,當時係將系爭五筆土地 合併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而興建住宅,建蔽率僅百分之 三十三點一;而依現行系爭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建蔽 率可達百分之六十,依法尚有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之建蔽率可 用。另上開存根所載法定空地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 ,係合併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部基地面積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計算,並未指明何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亦即,只要系爭五 筆土地合計保留一百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即可。 且系爭五筆土地扣除已建築之基地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七九八 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後,尚 有一百三十四點零零二平方公尺之空地可供增建使用。復以 ,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既屬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基地之範 圍內,自可依原建造執照申請增建使用。系爭五筆土地既於 七十五年間獲准建築住宅,自係符合系爭舊施行細則第二十 八條所定之規定;從而可推知系爭五筆土地雖在都市計畫發 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 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亦符合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其將購地建 屋並於該址設立公司之需求;且依系爭批明事項一所示,只 需系爭三筆土地上可以建築即可,亦與能否於其上設立公司 無關。系爭三筆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上開道路 兩旁房屋櫛比鱗次,並無不能建築情事。系爭第七三八地號 土地、第七五八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且均經核課地價 稅,並與系爭三筆土地,同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變更地 目為建,依上情可推知系爭三筆土地上當亦可建築。另自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第二期款於建築線指示完成可建 築後方交付被告)及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以觀,徐民安建築師 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受託辦理建築線指示,被告則係於同 年月十五日取得第二期價款。另原告係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原因買賣,於同年九月四日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彰化商銀。綜上,系爭批明事項一所約定 之條件屬停止條件且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因此生效,否則 原告何以會於建築線證明核發後,方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以支 付被告價金?另自系爭批明事項一前段所示文義(後段則屬 贅文),亦可證其屬停止條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批明 事項二,買方(即原告)先申請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建築 線,如經核發證明,約雙方被証;如無法核發建築線證明, 雙方解約(下稱系爭批明事項二)所示,系爭第八九二地號 土地只須經核發建築線證明即可,而原告亦已自認九十六年 八月建築指定圖業已核發,亦證原告之訴無理由。再系爭批 明事項一既屬停止條件,自故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二八六一號判例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甲○○曾於九十七年 二月中旬約定,委由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三筆 土地建照之申請,並由被告甲○○代墊五萬元之設計費。然 原告嗣拒不提供申請上開建照所需資料,致劉利勤建築師事 務無法辦理。另自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建築物概要各層 用途欄記載為住宅以觀,原告推測系爭建物建造時,係以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或幼稚園名義申請,應 屬揣測而不符事實。又系爭五筆土地上既已合法建有系爭建 物,則依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系爭三筆土地 當可建築,且可供作居住及小型商店等用途,並無土地所有 權人須為農民之限制。且系爭建物可拆除後改建,故縱認系 爭第八九二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無重複使用情事。又系爭 八九二地號土地既已辦理建築線指示,復無建築法規定不得 建築之情事,則依系爭桃園縣府函所載「…能否建築,請… 辦理建築線指示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第八九二 號土地自可建築。又依系爭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 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可建造非農舍之建築物。系爭三筆土 地既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後始變更為建地目,其上並建有供 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且經桃園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則系爭 三筆土地依上開系爭舊施行細則之規定,當可建築非農舍之 建築物。另依系爭現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農業區土 地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以建築住宅、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系爭三筆土地上既已合法建築系爭建物, 自屬上開系爭現行施行細則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從 而可於其上建築農舍以外之建物。又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六年
就系爭五筆土地核發使用執照時,系爭第七六Ο地號土地業 已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間,且僅作為通行之用不能建築;則 既桃園縣政府前已核發使用執照,即足證明系爭第七六Ο地 號土地能否建築與系爭五筆土地能否建築無關。另依桃園縣 政府府工建字第0970363473號函所示內容,亦足徵系爭五筆 土地可以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經被告上贏公司媒介,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就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九百一十萬元。嗣原告已分 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二百萬元、三百一十 萬元、二百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上贏公司,而被告 上贏公司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甲○○;又被告甲○○ 已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另原告因買賣系爭房地,給付被告上贏公司報酬三十八萬 二千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係規定買方(即原告)預定貸款一 千四百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等語,而原告則以系爭房地 為彰化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彰化 商銀申貸一千三百萬元,且將其中一千二百萬元於斯日轉 存入被告上贏公司之帳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係規 定簽約費由買方與賣方(即被告甲○○)各負擔二千元, 並於簽約時付清;所有權移轉代辦費一萬二千元,由買方 負擔等語,而原告已付訖上開簽約費與代辦費共一萬四千 元,及因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稅五萬零八百八十元、關於系 爭八九二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費一萬八千元。原告為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而向彰化商銀貸款,其計至九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止,為此所支出之利息達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 十二元。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另約定批明事項一、 二各為:「買方要求三民段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即 系爭第八九二至八九四號土地)須可建築,本合約才生效 力;如無法建築,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買價退還買 方。」。「買方先申請第八九二地號(即系爭第八九二號 土地)之建築線,如經核發證明,約雙方備証;如無法核 發建築線證明,雙方解約。」等語
(四)系爭第八九二地號土地係位於六十年九月三日發佈實施之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屬農業區,
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為之。且系爭第八 九二地號土地於上開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無被編定為可 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曾興建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物之情事。另原告不具農民身份。
(五)系爭第七三八號、第七五八號及與第八九二地號土地,係 於系爭都市計畫發佈後之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地目 為建,且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建造完成, 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一所示,買賣雙方約定 有系爭第八九二號、第八九三號及第八九四號土地須可建築 ,否則解約之解除條件,今系爭第八九二號土地有依法不能 建築之情事,則上開約款所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三所載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 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七三號判決可參。又「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 、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 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農業區為保持 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但第二十 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一, 固約定:「買方要求三民段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即 系爭第八九二至八九四號土地)須可建築,本合約才生效 力;如無法建築,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買價退還買 方。」等語,惟上開三筆土地係位於六十年九月三日發佈 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屬農 業區,則原告與甲○○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須可建築 」等語,自係指上開三筆土地於前揭法令限制下,尚有可 供原告用以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使用之餘地而言,合先敘明 。
(二)又「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 關設施。…」、「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 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 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 、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 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 饋金之規定辦理。」、「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 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 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 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 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 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此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第八九二號土地係位於六十 年九月三日發佈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域內 ,使用分區屬農業區,且其係於上開計畫發佈後之七十三 年三月三日始變更登記地目為建,另該地號土地於上開都 市計畫發佈實施前,無被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 用地,或曾興建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之情事等情,已如 前述,系爭第八九二號土地固無前揭法規第三十條適用之 餘地,惟系爭第八九二號土地應仍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建築之用,況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向查詢系爭第七三八等五筆土地得否合 併作為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結果,該機關亦以九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970363473號函覆稱:系爭第七三八 號等五筆土地均為(七六)桃縣建管使字第一O七四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中系爭第七三八號、第七五八號與 第八九二號、第八九三號、第八九四號土地為同段第七六 O號土地(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所區 隔,惟因取得該會同意自費架橋通行使用證明,故得以將 系爭五筆土地視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等語綦詳,顯見系爭 第八九二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不具農民身份,且其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係 欲於該處建築房屋並用以設立公司之用,是以其根本無法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或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土地之利用;況而其與被告 甲○○訂立系爭契約時即約明如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於該處設立公司時,即無條件解約等語,惟: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 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 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訂約時有約定 :如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於該處設立公司時,即 無條件解約等語,即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文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 空言主張,要屬無據。
2「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 有明文。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百六十五條亦載有明文。據此,就上開二種契約成立之 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 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係分指雙方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與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及 報酬之支付等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瑕疵擔保責任、履行 期、履行地、買賣費用負擔或委任人就要求居間人所代覓 之訂約機會,設有特定條件、資格限制等所謂契約之常素 (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 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 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 。準此,除上開要素外,契約雙方復有將前揭常素及偶素 納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該常素、偶素始為契約內容。本件 原告固不具農民身份,且其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係欲於該處 建築房屋並用以設立公司之用,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 載內容,原告與被告甲○○間除就系爭第八九二號、第八 九三號、第八九四號三筆土地特約應可建築外,並未提及 原告購置系爭五筆土地之用途為何、甚或被告等人有擔保
系爭五筆土地確實符合原告所需,則被告等人除有依各依 系爭買賣、居間契約內相關約款履行義務外,就契約所未 規範者、及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背景等事項,均無 履行及認識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指摘,尚屬無據。 3另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 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 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 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 ;而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 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 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但表 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 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除其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表 示行為有錯誤,表意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撤銷其瑕疵之意思表示外,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該意 思表示依然有效。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 係欲於該處建築房屋並用以設立公司之用,其就分別與被 告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居間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上,固有該 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不相一致之情,然此充其量 僅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原告除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外 ,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而非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而失效云云,尚屬無據,則其依不當得利及居間、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上贏公司給付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就其聲明判命被告金錢給 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在 案,則此部份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 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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