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戊○○
庚○○
己○○
丁○○
甲○○
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曾培雯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李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聲明原為:「一、 確認原告戊○○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直銷中心第15號 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戊○○使用 。二、確認原告庚○○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9 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庚○○使 用。三、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 12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己○○ 使用。四、確認原告丁○○、乙○○、甲○○對被告所有竹 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47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 攤位交與原告丁○○、乙○○、甲○○使用。五、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庚○○、己○○各新臺幣 (下同)375,000元 ,給付原告丁○○、乙○○、甲○○共375,000 元」,嗣於 民國97年8 月1 具狀追加請求一項聲明:「被告應自96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戊○○、庚○○、己 ○○各15,00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15,0 00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暨觀光魚市場(下稱系爭市場 )之原址,原為原告(含原告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江界 聲)及訴外人陳仙水等所有漁具倉庫,嗣桃園縣政府為興建 上開中心,乃於84年9 月25日責成被告邀集原告等召開「竹 圍漁港魚產品市場暨觀光魚市場興建事宜研商會議」(下稱 84年研商會議),會中決議「1 、倉庫使用人同意無償拆除 改建,但優先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並優先選擇位 置。2 、攤位面積酌予擴大為5 至6 坪」。惟86年間上開中 心完工,被告交付原告之攤位,不足原約定之坪數,屢經原 告等人以口頭甚至於92年12月28日、95年8 月25日具函要求 應依上開84年研商會議結論履行否則應延長免收租金之期限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84年研商會議結論乃兩造間之契約,其原約定之攤位面積為 5至6坪,業如前述,既屬契約,契約成立後倘有變更約款情 事,應經兩造之同意為之,實不容被告所謂理事會之決議為 之,詎被告竟無視於約定之存在,片面以保留通道為由將攤 位面積縮減為4 坪。又原告等人合計減少損失攤位之面積約 為4 坪,依被告出租據點每單位為4 坪,前5 年即自86年起 至91年止,其單位租金約為1 萬元,第6 年起即自91年起至 96年間止,每單位租金1 萬5,000 元計,原告每人(原告丁 ○○、乙○○、甲○○以一人計算)損失之金額各為375,00 0 元,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外於96年8 月17日原 告無償使用系爭市場期限屆滿後,自同年月18日起兩造間就 系爭市場原告等人使用之攤位應成立租賃關係,惟被告卻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於96年8 月17日自力侵奪原告就系爭市 場中原使用攤位之占有,被告自其侵奪占有翌日起至原告回 復占有日止,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000元之損害 ,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戊○○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直銷 中心第15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 戊○○使用。2.確認原告庚○○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 市場第9 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 庚○○使用。3.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 市場第12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 己○○使用。4.確認原告丁○○、乙○○、甲○○對被告所 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47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攤位交與原告丁○○、乙○○、甲○○使用。5.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庚○○、己○○各375,000 元,給付原告 丁○○、乙○○、甲○○共375,000元。6.被告應自96年8月 18日起至返還占有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戊○○、庚○○、己○ ○各15,00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15,000 元。7.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緣系爭市場之基地即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6 之2 地 號土地原係桃園縣政府所有,被告於86年起向縣政府承租系 爭市場之基地,86年以前原告使用該土地建造倉庫本無合法 權源,而被告於承租系爭市場基地後則係有權占有人,本可 向原告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妨害,但 基於保障漁民之宗旨,遂以和緩協商之方法與原告洽談,期 望將漁民損失降到最低,並非須經其同意始得承租系爭市場 之基地。系爭市場於86年間完工,為保留寬敞之通道以供遊 客行進,被告於86年4 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 會議(下稱86年理事會議),並與原告及其他漁民們另協意 將攤位縮減至4 坪餘,而不足之坪數,被告則同意優惠原倉 庫使用人,再行延長免費使用攤位3 個月作為替代方案,原 告亦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原告若執意認為84年研商會議 結論始為雙方契約之全部,則須於期滿後繼續與被告簽訂使 用契約,否則應自動交還攤位予被告,被告遂於96年1 月26 日向原告等人發函表達最後催告之意旨。原告仍置若罔聞, 鑑於使用者間之公平及保全該市場之運作,只好認定原告等 人已生失權效,並得於期間屆至之日交回攤位,故兩造間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關於交付物坪數不足之問題,實際上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 欲規範之範疇。本件關於坪數不足一事早於86年5 月18日攤 位正式交付使用前,即由被告召開理事會決議替代方案,為 原告等人於正式受交付前可得知悉之事,故本案實無再以不 當得利法則達成個案公平正義之必要。本案因純屬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問題,而兩造間乃無償使用契約,睽諸民法第347 條及第411 條之規範意旨,瑕疵擔保責任於無償契約並無適 用,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就坪數不足一事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再者,系爭市場攤位坪數之所以縮減,係為擴張遊客通 道,故所有無償使用人之攤位縮減後,勢將成為所有承租人 及使用人之公共區域,亦非被告收回自用或出租,被告亦無 受有任何利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84年研商會議,會中決議原告同意無償拆除 地上物改建系爭市場,但優惠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 ,並優先選擇位置,攤位面積酌予擴大為5 至6 坪,為兩造 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縮減至4 坪餘,為此請求被 告返還短少給付坪數之不當得利,及確認於96年8 月17日原 告無償使用系爭市場之期限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 並請求其後被告強制剝奪原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等語。惟 被告則以86年理事會會議,決議將原告於系爭市場攤位縮減 至4 坪餘,而不足之坪數,則同意再行延長免費使用攤位3 個月作為替代方案,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準此, 本件應審酌爭點厥為:㈠被告於86年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內容 ,是否有效並能拘束原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6年 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8 月18日起至 97年8 月17日止,是否存在租賃關係?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96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6年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並能拘束原告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6年至96年間,共計10年之不 當得利?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4年研商 會議係經當事人合意,乃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即應依約提供 5至6坪之攤位予原告使用,86年理事會議未經兩造當事人合 意,則不能拘束原告。惟查,系爭市場之基地為桃園縣政府 所有,並由被告於86年起承租,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大 園鄉○○段沙崙小段6-2 地號第2 類謄本影本、桃園縣政府 現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將其地上物倉庫改 建為觀光魚市即系爭市場,係有利當地觀光發展及在地居民 收入之增加,兼有公益之性質,故其規劃應以公益考量優先 ,兼顧原地上物使用人利益為原則。系爭市場係於86年間完 工並正式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當事人歷次書狀) 84年研商會議時既未完工,核其會議目的應僅係初步規劃, 並預估每個攤位之面積,依上開說明,難認84年研商會議即 為雙方合意之契約,故非無修改之虞地。
2.被告抗辯系爭市場係為交通便利而變更原規劃設計,故將攤 位坪數縮減至4 到5 坪,並提出86年理事會議記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84年研商會議內容係於完工前 所為規劃,已於前述,被告既為系爭市場起造人,基於其處 分權本即有權變動設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為增加攤位數
量及租金收入而縮減攤位面積,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 明,尚難採信,故被告抗辯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系爭市 場完成後,為促進室內交通便利性而縮小攤位坪數,此舉非 但未增加原告經營上之競爭,且因規劃遊客及車輛出入動線 走道之寬度,有利於人潮出入及貨物運送,對於原告攤位之 經營實屬有利。再者,原告自86年間系爭市場完工後即開始 使用所分得攤位,對於86年理事會議決議內容及攤位面積縮 小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卻直至92年12月28日始具狀陳情,與 常理不符,且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指界所為測量之結果,原 告等所使用之攤位面積均在4 至5 坪之間,亦與上開理事會 議結論一致,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 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134 頁); 而原告自86年間系爭市場完工後即開始使用攤位,並接受被 告自8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免收租金之優惠( 見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兩造係依 據86年理事會議決議內容,免收租金之使用期限為97年8 月 17日(計算式:86年5 月18日進駐使用+10年+3 個月=96 年8 月17日)。基於上開說明及公私益兼顧原則,86年理事 會議決議內容應屬有效,原告等既為系爭市場內攤位之無償 使用人,即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
⒊原告自8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就系爭市場之攤 位使用為免收租金,兩造間乃無償使用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短少給付攤位面積之坪數, 乃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睽諸民法第347 條及第411 條之規範意旨,瑕疵擔保責任於無償契約並無適用,故原告 亦無權利向被告就坪數不足一事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亦 不能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⒋綜上,86年理事會議內容既對於原告等具有拘束力,而且原 告並未因被告之縮減面積受有損害,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6年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 無理由。
㈡兩造間於96年8月18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暗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86年 理事會議內容所示,係同意原告等租用系爭市場攤位至96年 8 月17日,被告亦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等辦理相關程序(見 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亦使用至該日,客觀上確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存在,依上開規定,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生
效,且期限至96年8 月17日即已屆滿,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將攤位轉租他人使用,違反被告關於系爭 市場攤位使用規定,故不願意補簽署無償使用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原告就其轉租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其係因坪數不足才不願簽 約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坪數不足,但卻仍繼續使用該攤 位,可知坪數短少並不足以影響攤位主要之功能,而其所主 張應為補償之方式為延長無償使用之期限,則兩造關於86年 5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之無償使用關係並無爭議,僅 係是否延長無償使用期限未達成共識而已,故原告若非預期 將違反使用契約之約定(即轉租予他人使用),實無拒絕簽 署之理。再者,系爭市場於86年間啟用,原告若對於使用契 約之內容有異議,亦應於當時提出,未達成協議即應以適合 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之,原告棄而不為,且無視被告於87年 起通知簽約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拒不簽約卻仍 繼續使用攤位,直至使用期限到期始興訴主張之,亦有悖誠 信原則。因此,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其 攤位使用期限至96年8 月17日止,須於96年2 月2 日補辦簽 約事宜,逾期則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見本院卷第88頁), 將收回攤位據點,原告不願簽約而致96年8 月18日後之租賃 或使用契約未達成合意,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於96年8 月18日起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之優先承租權,被告抗辯於原告無償使用期限屆滿 前,經被告催告,而兩造補簽契約後,作為期限屆滿後取得 優先承租權之條件,為一般交易之習慣,尚屬合理。故原告 若未於催告期限內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合意並簽訂租賃契 約,即視為放棄優先續租權,已無優先續租權可得行使(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 已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兩造間又無租賃契約之合意,不存 在租賃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6年8月18日起之不當得利?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8 月17日到期,且並未繼續 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亦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已如前述,故 原告對於被告於96年8 月18日後就系爭市場並無任何占有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止按每 月給付原告戊○○、庚○○、己○○各15,000元,給付原告 丁○○、乙○○、甲○○共15,000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