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93號
TYDV,97,訴,1893,2009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九號二樓之六房屋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七號地下二層編號二三七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時,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01 號執行事件,於 民國97年9 月25日,拍賣訴外人陳保堂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39號2 樓之6 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連同坐落基地及地下樓層之應有部分,均由伊拍定買受 ,且伊已於97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 前開執行案拍賣公告略載:「本件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 第3 人丙○○(按,即被告),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至10 0 年12月30日止,月租新台幣(下同)8,000 元,每月5 日 付租金一次,另有押租金576,000 元(租金已於訂約時一次 付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伊查知系爭房屋與地下 二層23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正為被告使用,依拍 賣公告,被告占用房屋縱有租約,惟租期自95年1 月起至10 0 年12月30日止有6 年,並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適用,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占用房屋已成無權占有並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 依原租約按月給付伊8,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復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1210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保 堂之債權人於97年5 月13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系爭 房屋使用現況之陳報狀、系爭停車位停車位照片2 張、系爭 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3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雖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陳保堂 定有上述之租賃契約,而取得其占有,惟該租賃契約所定之 租賃期限係逾5 年,復未經公證,依上開規定,對於受讓人 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後,並不能繼續存在,是 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租賃契約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 係屬有權占有,復被告未能抗辯其尚有何合法權源得占有系 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承上,本件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 ,仍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查,依被告與陳保堂所定之上開原租賃契約 ,其每月租金為8,000 元,應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8,000 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伊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7年 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8, 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97年10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