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25號
TYDV,97,訴,18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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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 職迄至97年4 月離職,受僱期間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並被告於到職時曾簽訂「商業保密、智慧財產暨 競業禁止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以資為兩造權利義務 之規範,嗣被告離職後旋即至訴外人得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元公司)任職,並擔任該公司專案部經理職務,從 事與原任職於原告時相同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協定書第7 條 第3 款約定已載明:「甲方(指被告)受僱於乙方(指原告 ),於為乙方工作期間或離職後三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 同意,不得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 人等擔任受雇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復依同協 定書第8 條約定亦載明:「甲方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乙 方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違反規定,甲方同意賠償36個月月 全薪為違約金」,準此,被告於離職後未滿3 年旋即受僱與 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得元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並攫取掠 奪原告之客源,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 (30,000月薪×36個月=1,080,000)。 ㈡對被告辯稱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簽署、用 印云云。惟查,被告初至原告公司任職時,除親自簽署該 份協定書外,尚另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互核該3 份 文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相符,顯見系爭協定書確為被告 簽署無疑。雖中途被告曾短暫離職,然於回任原職時,原 告曾告知一切任職條件(含上開文書內所約定事項),均 與96年6 月22日任職之條件相同,縱使被告嗣未另再簽署 他份「商業保密、智慧財產暨競業禁止協定書」,亦無礙



被告回任原職起仍應依原任職條件履行。
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並無無效原因,據下而論:⑴以締 約保護必要性而言:原告係從事儀器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 ,衡以目前市場上銷售紅外線熱象儀器之公司,包括原告 及被告任職之得元公司在內不到十家,競爭激烈可見一斑 。衡以原告自創立以來,均秉持兢兢業業精神提供優質專 業之服務,並持續辦理各項研討會,藉由公司內部課程解 說程序等在職訓練培育員工業務能力,並有舉辦美國非破 壞協會ASNT Level 1認證課程供員工進修提昇個人專業能 力,被告亦曾參與此項進修課程。且為鞏固、拓展客源, 原告除不斷更新、建立客戶資料,其他諸如商品貨源、售 價、贈品、折扣方式、售前與售後服務、軟體更改、研討 課程等,均屬維持原告市場競爭力優勢之相關資訊。此外 ,原告從事紅外線熱像儀之銷售工作已逾24載,其間累積 諸多商業行銷及技術資訊,單從技術觀之,原告不僅具有 自製SARS監測系統、研發紅外線熱像系統、組裝紅外線熱 像測溫監測系統及維修校正紅外線熱像機之能力,亦具備 掌握紅外線熱像系統性參數之能力,可協助製造紅外線熱 像機之公司建立性能參數測試能力,以了解紅外線熱像機 能性優劣,且原告亦曾投入紅外線熱像相關之電路、韌體 、軟體研究發展。基於前述,原告確具備許多其他公司所 無之行銷技巧、校正維修技術,且此等技術、經驗即為維 持原告市場上競爭力優勢之相關商業資訊及技術,為避免 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職務知悉或接觸前開營業資訊,於離 職後做出不公平競爭損害公司權益,實有與員工締約予以 限制之必要。⑵以被告於原告任職職務可得接觸之資訊而 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其下並編 制有業務助理一員協助隨時掌握公司所有相關業務資訊( 如紅外線熱像儀進貨成本、公司銷售價格、客戶資料等) ,以利從事銷售工作,是被告均可輕意藉其職務之便接觸 、獲取原告前開相關業務資訊,為保護公司權益,確有與 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實益。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合 理:依系爭協定書第7條、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觀, 就業對象之限制僅限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 」,以被告就業經歷(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係從事資訊安全 產品銷售工作),非無覓得良職之工作機會可能,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尚無導致其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剝奪其經濟生存 能力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次查紅外線熱像儀 器之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及使用者需求而定,機器於正常 使用狀況下,超過1年即有進行維修、校正之必要,至多6



至7 年即不堪繼續使用。又紅外線熱像儀器技術日新月異 ,短則1至2年,長則3至5年,即有新技術研發更新機型, 是以各家廠商平均每3 年即須推陳出新,藉更新銷售機型 之方式以維持或提升市場競爭力。基於紅外線熱像儀器產 業技術發展及銷售產品更新時程表特性之考量,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期間或離職 後3 年,以避免員工離職後旋借其任職原告公司所獲悉之 資訊為不正競爭之行為,確屬必要且為合理,且限制從事 業務範圍亦甚小並得特定(即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公司),亦無區域之限制,應無過當。況系爭 協定書內容係經被告同意而為簽署,事前亦經被告詳加審 慎考慮,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⒊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措施,然參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 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顯見補償與否並非競業 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月固 定薪資,尚有依原告公司國內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發給之業 績獎金及車輛補助,該業績獎金實具有獎勵性質之額外給 付,應可解釋為競業禁止之補償。
⒋被告明知原告與得元公司為相互競爭關係,於其離職後反 選擇與原告向具有競爭利害關係之得元公司任職,並從事 包括紅外線熱像儀之銷售業務,此從得元公司網站公開揭 示關於銷售紅外線熱像儀之「聯絡人:胡經理,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原證2 被告之名片所載應為同一人可證 。甚據悉被告曾至原告之客戶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宣稱其公司所購由中國武漢高德紅外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之紅外線熱像儀代理商為得元公司,並告知有更 新軟體可予更換後即將機器攜回更改開機螢幕,顯有刻意 掠奪原告既有客戶,是被告之競業禁止行為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
⒌被告辯稱業務人員流動率高,可知悉之商業機密甚少,即 難適用競業禁止云云。惟參諸台灣高等地方法院87年度勞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知:⑴營業價格表亦屬市場上競 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不知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競業之 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故自有保護之必要。⑵交易相對 人資料,乃另一公司欲加保護之秘密,固然可從其他資訊 獲取此一資料,然以一完全以業務員行銷為導向之公司, 所有產品均透過業務員向客戶介紹,並未將產品以傳統市 場方式上架銷售,客戶資料亦應認為係公司經營命脈之一 ,公司利用業務員期間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正是渠不



正競爭之基礎,如此較之從其他資訊所獲,衡情絕無法有 如此完整與親切之客群關係。⑶業務員經過公司不斷的講 習訓練,派遣出國觀摩學習,方有機會取得資料。準此, 不僅營業價格表為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客戶 資料亦係公司經營命脈,業務員同樣係經由公司培訓方取 得資料,自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
㈢綜上,爰依系爭協定書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據系爭協定書以觀,除首頁立協定書人欄之簽名為被告所簽 署外,餘項日期、第2 頁立協定書人甲方欄之簽名及印章均 非被告簽署或用印,該份協定書應非被告所簽立。縱認該份 協定書為真,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 資二字0036255 號函中,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解釋,有 關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原則:⑴企 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 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背信或誠信原則之事實。查被告自96年6 月間進入原告 公司任職,僅擔任業務推銷工作,並未接觸原告之任何機密 資料,且於工作期間之客戶來源,均從網路上即可獲取得知 ,並無機密可言。而被告嗣任職得元公司,所生產產品項目 多達數十種,且經營近20年,客戶數量遠較原告龐大,相較 原告僅有一種,且廣為業界熟知及普及化之商品,並無任何 商業機密可言。雖就商業誠信與業務推廣角度以觀,兩者或 有產生客戶間之衝突,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特約之保護利益」之事實。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業務經 理職務,係應原告要求每一位新進業務人員均須掛名業務經 理,以便對外推廣業務,實際上其並無做任何管理或接觸重 要機密之工作,況以被告每月薪資3 萬元,但扣除油資、過 路費等雜項開支後,實際1 個月不到15,000元,怎可謂為高 階管理人,顯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並無實際職務或地位。依系 爭協定書第7條、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觀,所禁止範疇 超乎常理,已使被告達無法生活之地步,原告亦無為任何補 償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況被告係於97年3 月12日受原 告惡意誣指勾結同行,私賺外快等語之公然侮辱下,被迫要



求即刻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失效。基上,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內容違反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意旨應為無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按國內銷售紅外線熱像儀商品者,超過十家以上,每家均未 具有研發製造能力,均為代理商或者貿易商,目前亦無任何 一家代理商提出所謂重要機密需保護之情事。又原告提供職 員教育訓練本為工作上需要,且其提供之課程多為商品基本 常識介紹,並無任何商業機密可言,而原告迄未提出實質證 據證明其有何商業機密受損害,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商業 機密之行為。
㈢國內有關競業禁止案例繁多,相對於業務從業人員違反競業 禁止案例稀少,實因業務人員本就流動率高,可知悉之商業 機密甚少,極難有競業禁止條款適用。綜上所述,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有無效事由,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任何違約責任等情 ,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6 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掛名業務經理,之 間短暫離職,復職後,並於97年4月離職。
㈡被告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任專案經理 。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是否於96年6 月22日任職原告公司時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定書?另被告短暫離職後,回任原職後 ,兩造是否約定繼續援用系爭協定書?
㈠被告抗辯系爭協定書首頁立協定書人欄之簽名為伊所簽署外 ,餘項日期、第2 頁立協定書人甲方欄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 告簽署或用印,該份協定書應非被告所簽立之情,然觀諸上 揭協定書首頁及第2 頁「甲○○」之簽名,字跡、筆順均屬 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署,且被告既自認首頁之「甲○○」 為伊所簽署,依常情應會整份簽立,是被告應有簽立上揭協 定書。又系爭協定書雖僅有被告之簽名,及已繕打原告名稱 、代表人、住址、電話及統一編號,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及蓋 章,然於96年6 月22日,原告將之交由被告簽立時,應可解 為原告已為系爭協定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旋於 系爭協定書簽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復職後,繼續援用系爭協定書之情,為被告所 否認,參酌被告係96年9 月2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之情(有被 告於98年3 月10日提出投保資料表為證),事隔已3 個月, 是否援用已有疑義?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伊僅為業務人員,並非公司高階管理人,被告在



原告公司並無實際職務或地位。依系爭協定書第7 條、第8 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觀,所禁止範疇超乎常理,已使被告 達無法生活之地步,原告亦無為任何補償因競業禁止所受損 失,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 應為無效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 ,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 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 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 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 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 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 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 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 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 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⒈企 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 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 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 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 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 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 超逾合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被告初至原告公司時任業務專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98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 頁),參酌被告當時之投 保薪資為18,300元(參見被告於98年3 月10日當庭提出之投 保資料表),幾近最低工資,及原告自認業務專員上尚有負 責人、業務經理之情,顯見被告抗辯伊並非公司高階主管之 情,應可採信,是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援用系爭協定書屬實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定書時僅為一般職員,是依上揭說明, 縱認被告以業務專員離職後,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協定,從而原告基於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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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