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51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註:原列被告甲 ○○、乙○○二人部分,原告均已撤回),被告東森得易購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5 段46 0 號7 樓至9 樓及7 樓之1 至9 樓之1 、被告東森購物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6 號16樓、被告森 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1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被告同意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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