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03月0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98年0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票號二二七三0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06月06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495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08月26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基於「辯論主義」及「當事人主義」,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或賠償」:
1、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保證萬雄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萬雄公司)不會私下與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捷公司)接觸或協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違約之擔保」。
2、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業於2007年 02月0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見原審被證1 、2 號), 然卻又 私自安排得捷公司向萬雄公司之美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公司兜售系爭廣告機...致使被上訴人所失利益 達60萬美金,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上人」云云,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賠償」。3、基於「辯論主義」及「當事人主義」,鈞院應以當事人之主 張為判斷基礎,綜合兩造當事人共同之主張,應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或賠償」。
二、本案唯一的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違約」?1、既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或賠償」,然 無論是上訴人主張的「違約之擔保」、或被上訴人主張的「
違約之賠償」,前提要件皆為:「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 始可提示系爭本票」。
2、綜上所述,須待上訴人違約之後,被上訴人始可提示系爭本 票,因此,本案唯一的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違約」?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違約?」負舉證責任:1、原審判決理由謂:「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認」 原因關係為「違約損害賠償」,上述原因關係既經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依法無須再為舉證,上訴人最多僅須以反 證推翻,合先敘明。
2、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 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某乙 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 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
─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二期第三六0頁) 」。
4、縱使「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損害賠償」,然 參照上述實務判決及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是 否違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由 此可證,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誤。四、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是否違約?」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2007年02月08日簽訂合作協議 書 (見原審被證1 、2 號), 然卻又私自安排得捷公司向萬 雄公司之美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兜售系爭 廣告機...致使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達60萬美金」云云。2、然2007年02月0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人之簽名 (見原 審被證1 號), 顯見系爭合約並未生效,更無違約之問題, 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違約」,更不符合提示系爭本票的 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顯無理由。
3、上訴人否認系爭e-mail的真實性,e-mail若從電腦中列印出 來,上方及下方應有英文識別碼,然系爭e-mail上方及下方 卻完全空白 (見原審被證1 號), 顯然是被上訴人用word檔 案自行打字並列印,退一步而言,從系爭e-mail內容亦未提
到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因此,從原審被證1 號所附之e- mail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更不符合提示系爭本 票的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顯無理由。4、從上訴人親筆書寫的聲明書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有違約 之情事 (見原審被證2 號), 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為擔保合 約而簽發本票,再次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違約 之擔保」。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未違約之前即提示系爭本票 ,顯然不符合提示系爭本票的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 本票顯無理由。
5、若上訴人真有違約之情事(假設語氣)、若真因上訴人違約 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60萬美金之所失利益及損害(假設語氣 ),那麼本票之金額應該係為60萬美金,折合新台幣將近2, 000 萬元,何以本票金額僅為新台幣495 萬元?故由此可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違約之賠償」,更可證明上訴 人「並無違約」,不符合提示系爭本票的前提要件,被上訴 人提示系爭本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基於「辯論主義」及「當事人主義」,應認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或賠償」,然上訴人並無違 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未違約之前即提示系爭本票 ,顯然不符合提示系爭本票的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 本票顯無理由,懇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丙○○對話 錄音之光碟及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劉錦隆。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保證萬雄公司不會私 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 號判決)。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 約之擔保」,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既不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係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 即不得以此為原因關係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反之,上訴人雖 不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係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惟依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須就此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若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係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即 承認應賠償被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 系爭本票為新債清償,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違約之 責任。
四、被證1 號合作協議書固因長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傳 公司)及得捷公司不同意簽署而未生效,惟該合作協議書為 上訴人依據96年02月05日於萬雄公司會議室與長傳公司及得 捷公司達成之協議所草擬,業已載明於該合作協議書上,自 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認長傳公司及得捷公司於96年02月05日承 認由萬雄公司經銷系爭廣告機。
五、上訴人雖否認被證1 號長傳公司聶曉衛e-mail給劉錦隆律師 函件之真實性,惟查萬雄公司曾主張「為銷售『多媒體網路 廣告播放系統』(俗稱廣告機),乃將已研發約70% 之雛型 委託長傳公司繼續完成,長傳公司則將軟體部分轉由得捷公 司處理。長傳公司與得捷公司完成系爭廣告機之研發後,長 傳公司表示因萬雄公司未與其簽約,且未付其研發費用,故 系爭廣告機應屬其與得捷公司所有,伊與得捷公司只願以每 台140 美元之優惠價格提供系爭廣告機給萬雄公司專賣一段 期間,萬雄公司因美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 即將派人來台了解系爭廣告機之狀況,需債務人長傳公司及 得捷公司協助解說系爭廣告機之相關資料,不得不勉強接受 。詎長傳公司及得捷公司與萬雄公司之美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代表在萬雄公司見面後,竟由長傳公司 法定代理人聶曉衛以得捷公司代表之身分,私下前往美國以 每台美金160 元價格向美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兜售系爭廣告機,致萬雄公司無法依原定計畫以每台美 金190 元之價格將系爭廣告機出售給美國Digital Tech Displays公司。按萬雄公司原預定以每台美金190 元之價格 將系爭廣告機出售給美國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銷 售量至少有2 萬台以上,若以每台進價140 美元計算,萬雄 公司原可獲利100 萬美元,折合新台幣3 千3 佰萬元。惟因 長傳公司及得捷公司在協助萬雄公司向客戶解說時得知萬雄 公司之客戶資料,再以低價與萬雄公司惡性競爭,致客戶因 萬雄公司報價較高而不願意與萬雄公司交易,而無法獲取上 開利益」等語,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長傳公司及
得捷公司之財產。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上訴, 以維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裁全字第2374號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 卷宗,並傳訊證人丙○○、劉錦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6年06月06日簽發、面額495 萬 元、票號CH227301號本票一紙,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在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96年02月間代表所 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萬雄公司與長傳公司 間因合作開發「多媒體網路廣告播放系統」所生違約糾紛, 嗣經被上訴人居中處理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獲長傳 公司與另一合作廠商得捷公司之同意,可由萬雄公司專賣系 爭系統,然需先由兩造共同成立一新公司,股權由萬雄公司 與被上訴人各占百分之40、百分之60,即可以該公司之名義 與長傳公司、得捷公司簽約專賣系爭系統,上訴人對此表示 同意後遂代表萬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03月06日簽訂合作 協議書,然數月後,新公司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即以萬雄公 司涉嫌私下與得捷公司合謀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擔保萬雄公司不會私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上訴人遂 依被上訴人所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萬雄公司至今均 未私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 人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 陳述略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萬雄公司與長傳公 司間之違約糾紛,經被上訴人協調有成並達成以兩造所成立 之新公司負責專賣系爭系統後,上訴人不但不依約負擔新公 司成立之費用,且私下安排得捷公司向萬雄公司之美國客戶 Digital Tech Dusplays 解說系爭系統之相關資料,致長傳 公司趁此機會,以系爭系統每台美金160 元之價格出售該系 統予該美國公司,致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表示前開新公司 成立後可以每台美金190 元之價格出售該系統予該美國公司 之計畫告吹,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以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 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 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查,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 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 舉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 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本票 復不足作為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直接證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保證萬雄 公司不會私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賠償」。基於兩造當事人之主張, 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擔保」或「違約之 賠償」。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應僅在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究為「違約之擔保」或「違約之賠償」?而查,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在原審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三份為證,該三份協議書,分別載明萬雄公司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萬雄公司與長傳公司間之上開糾紛及兩造曾協議共同成 立新公司並欲以之與長傳公司、得捷公司簽約專賣系爭系統 。又查,證人丙○○於本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認識被
上訴人乙○○,系爭本票伊有見過,上訴人簽這張本票伊有 在場,當時是在重慶南路和寧波西街之劉錦隆律師律師樓, 簽這張票時還有上訴人甲○○、劉錦隆律師在場,被上訴人 則不在場,這張票是要開給被上訴人乙○○,是為要保證上 訴人與得捷公司沒有私底下私相授受,因上訴人甲○○有找 得捷公司開發一個板子,但是進行不順利有找被上訴人乙○ ○幫忙,幫忙的事項是得捷公司對這板子有侵權,就是幫忙 如何處理侵權部分,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甲○○開本 票是要保證上訴人不會私下與他人接觸等語。查證人丙○○ 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載 明萬雄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萬雄公司與長傳公司間之糾紛 等情相符合,應堪信其所證述系爭本票是為要保證上訴人與 得捷公司沒有私底下私相授受等語,係屬真實。又查,證人 劉錦隆律師於本審言詞辯論時,雖然前言證稱:「被上訴人 在簽發本票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要賠他一筆錢,要 簽發本票,叫我幫他把本票收起來,第二天上訴人到我們事 務所簽發本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這 張本票的原因是得捷與長傳的廣告機合作的案子,萬雄開發 的廣告機產品到七成就做不出來,所以就委託長傳幫它完成 ,長傳完成的時候,長傳認為說廣告機是他們開發的,萬雄 也認為這產品是屬於萬雄的,所以公司彼此間有糾紛。後來 ,長傳要和得捷合併,這廣告機的案子沒有繼續進行下去, 後來兩造就協議各自退讓,廣告機就交給萬雄去經銷,但是 要另外成立新公司去完成這業務,但是後來萬雄在還沒有簽 經銷合約的時候就引薦萬雄在美國的客戶和得捷及長傳的負 責人聶曉衛見面,後來就聽說聶曉衛就去美國直接接洽這客 戶,經銷合約就沒有簽成,得捷就開始推三阻四,被上訴人 認為上訴人介紹上述人員見面,才造成合約沒有簽成的結果 ,所以要上訴人賠被上訴人一筆錢,才簽本票,本票上面金 額如何談成的,我並不清楚。..因為與得捷合作要成立新 公司的內容,有約定上訴人不能再與得捷、長傳有其他的協 議,新公司要來經銷這廣告機的產品。」等語,惟其後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甲○○來簽本票當日有無說為何 要簽本票?」,證人劉錦隆證稱:「沒有。只有說要簽一張 本票給被上訴人。」,顯見,證人劉錦隆律師前言之證稱「 上訴人賠被上訴人一筆錢,才簽本票」一語,係因被上訴人 在簽發本票的前一天打電話給證人劉錦隆律師聲稱上訴人要 賠他一筆錢,要簽發本票云云,故證人劉錦隆律師始因此而 誤認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要賠給被上訴人一筆錢,才會 簽發系爭本票。惟查,上訴人甲○○於簽發本票當日並無對
證人劉錦隆律師說明為何要簽本票之原因,上訴人當時只有 說要簽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因此,本件不能以證人劉錦隆 因其根據上訴人對其所言聲稱要賠他一筆錢云云而所形成之 主觀證言,採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違約之賠償」之證 據資料。又查,本件根據證人丙○○所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是為要保證上訴人與得捷公司沒有私底下私相授受而簽 發,因此,已可堪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保證萬雄公司不會私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即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之擔保」一節,應屬實無訛。四、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違約之擔保」,則被上訴人 如欲行使本票權利,應於上訴人已有違約之事實存在為前提 ,被上訴人始得提示本票行使權利;如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尚不存在,其提示系爭本票行使 本票上所載權利,尚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如認本票債權 存在,依前揭說明,則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 否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然係屬不存在。而查,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保證萬雄公司不會私下與得捷公司 接觸或協議」,因此,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萬雄公司有私下 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之事實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僅在於 答辯狀中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違約損害賠償,惟被上訴 人並無提出萬雄公司確有私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之事實 之證據,因此,本件即無從認定萬雄公司有私下與得捷公司 接觸或協議之違約事實存在。至於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之卷宗資料, 查萬雄公司在假扣押聲請狀中雖然記載長傳公司及得捷公司 與萬雄公司之美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代表 在萬雄公司見面後,竟由長傳公司法定代理人聶曉衛以得捷 公司代表之身分,私下前往美國以每台美金160 元價格向美 國大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兜售系爭廣告機,致 萬雄公司無法依原定計畫以每台美金190 元之價格將系爭廣 告機出售給美國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等語。惟查, 此情係出自於訴外人聶曉衛之行為,並非係出自於萬雄公司 之行為所致,故不能僅以此作為認定萬雄公司有私下與得捷 公司接觸或協議之違約事實。又按,萬雄公司係因美國客戶 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即將派人來台了解系爭廣告機 之狀況,需長傳公司及得捷公司協助解說系爭廣告機之相關 資料,萬雄公司因此而不得不讓長傳公司及得捷公司與美國 客戶Digital Tech Displays 公司代表在萬雄公司見面,然 其目的並非係在為萬雄公司私下與得捷公司接觸或協議,且 萬雄公司亦無私下擅自與得捷公司達成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協
議存在,故亦不能僅以此情認定萬雄公司有違約之事實存在 。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違約之擔保」, 而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尚屬 不存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以 行使本票上所載之權利,屬無理由。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 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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