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63號
TYDV,97,消債更,36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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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琡敏
代 理 人 吳德讓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琡敏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然其每月收入僅約三 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二月更因任職之華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採無薪假制,致聲請 人薪津更行減少。另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租七千元,且尚有 四名兒女須扶養,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 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債務人無力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人九十 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薪津計算單、華通公司出勤調整說明與債務人 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債務人現名下並無固定資產。至債 務人自承每月約三萬元之收入(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更因 無薪假使月收入遽減),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等 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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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