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人)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保
全處分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 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 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規定。又法院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無非在保 全公司重整之價值,如為處分之後,已無繼續處之必要,因 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之原則,於不妨礙公司 重整目的之前提下,法院自得另以裁定變更或撤銷之。查, 聲請人與債務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給 付價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前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命協益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 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原二審判 決並發回更審,經聲請人考慮最高法院揭發回理由未必對聲 請人有利,且為盡速取回款項,聲請人遂於97年10月20日該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期日與協益公司達成由協益公司 給付聲請人1,137 萬元整之和解條件,惟因給付細節尚待磋 商,該案遂改期至98年1 月2 日繼續調解,另因本院前於97 年12月29日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對 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 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 負擔之行為」之保全處分,致聲請人不敢貿然於調解期日簽 署調解筆錄,爰聲請准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79號給付價金事件,得與協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或 調解,並以「協益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柒 萬元」為和解或調解內容,並不受本院97年12月29日97 年 度整字第2 號裁定主文第6 項:「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
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 不得為和解」之限制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 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 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 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或公 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擅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 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 且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 重整准駁前,自有先就聲請人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 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 、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必要。本件聲請人 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是 本院前開保全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又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 形,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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