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原告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壹仟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原告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仟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原告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壹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零陸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丁 ○8,000 元,另給付原告丙○○○6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原告丙○○○5,488 元。嗣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原告丁○1,000 元,另給付原告丙○○○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丙○○○1,000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民國18年8 月25日生)、丙○ ○○(民國21年6 月6 日生)為被告戊○○、甲○○、乙○ ○之父母,原告於台北縣淡水鎮原有若干房地產,但91、92 年間被告甲○○、乙○○2 人以做事業需要資金或積欠債務 被錢莊催款甚急等為由,拜託原告出售房地產以讓其紓困。 原告不忍拒絕,乃依其請求陸續出售房地產,詎被告甲○○ 、乙○○竟取去原告所有之現金後不告而別,此後原告多賴 親友、鄰居、慈善機構或借貸維生。原告丁○因年邁多病, 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委由桃園縣私立伯園養護中心照料, 每月之養護費用為20,000元,而原告丙○○○因無恆產,僅 得寄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1 之15號之大都會旅館。㈡ 原告丙○○○無任何財產收入,原告丁○則僅有既成道路之 土地持分,無法處分或收益,原告2 人現均年老而無法維持 生活,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3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應對原告2 人負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66元,惟 原告丁○每月養護費即需2 萬元,加上健保、醫療等費用, 每月之生活費以24,000元較符合實際需要,即被告3 人每人 應分擔原告丁○、丙○○○之扶養費分別為每人每月8,000 元、5,488 元。惟因被告戊○○、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且被告戊○○另有家計負擔,故原告2 人僅請求被告戊○ ○、乙○○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丁○、丙○○○各1,000 元。 ㈢又被告甲○○、乙○○自96年11月1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2 人扶養費,爰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丁○、丙○○○自96 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起之扶養費96,000元、65,856 元,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丁○、丙○○○自96年11月 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起之扶養費各12,000元,併請求被告
戊○○、乙○○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丁○、 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丙○○○各1,00 0 元,另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丁○、 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丙○○○各8,00 0 元、5,48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丁○、丙○○○各1,000 元。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丁○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 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丁○8,000 元。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6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原告丙○○○5,488 元。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 丙○○○各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丁 ○、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丁○、 丙○○○各1,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丁○、丙○○○之請求無意見。並聲 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乙○○到庭陳明:對原告丁○、丙○○○之請求無意見 。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為18年8 月25日生,原告丙○○○係21年 6 月6 日生,共同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戊○○、甲○○、盧 哲。原告2 人目前均無工作,原告丁○復因年邁癱瘓,無生 活自理能力,經原告丙○○○委託桃園縣私立伯園養護中心 養護,每月養護費20,000元(不含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 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及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 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影本1 件、戶籍謄本4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丁○之病 況,該院覆稱:「病人中風長期臥床,於安養院中照護,歷 次因泌尿道感染、腸胃道出血及褥瘡住院,依住院時情形判 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98年1 月23日敏醫字第098000 0248 號函檢送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在 卷可憑,且經被告戊○○、乙○○到院自認屬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2 人之財產狀況 ,原告丁○於95、96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台 北縣淡水鎮○○○段○路小段38-1、38-2地號持分及同段店
子後小段24 2、246-2 、265-2 、265-6 等6 筆地號土地持 分,公告現值總計1,416, 496元,原告丙○○○於95、96年 間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原告2 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查原告丁○雖有上 開不動產,惟其均係與他人共有上開土地,持份比例為0.04 166 至0.16666 不等,則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變賣不易,原 告2 人目前已因年邁無業,致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應非子虛 。
四、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既認諾原告2 人之請求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乙○○敗訴之判決,亦 即原告請求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 日至原告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 丙○○○各1,000 元,暨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丁○、丙 ○○○各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5日 起至原告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 丙○○○各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2 人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丁○、丙○○○目前均設籍並居住桃園縣,此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每戶戶內平均人數為 3.7 人,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31,111 元,換算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為197,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每 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6,466元。本院審酌原告丁○、丙○○○ 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在地區及原告丁○長期臥床,目前已 無生活自理能力,每月養護費用高達20,000元,且多次因病 住院治療,尚有健保費用、醫療費用、日常消耗品等需支出 等情,認原告主張原告丁○之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原告 丙○○○之扶養費以16,466元計算,應屬適當。再原告2 人 均已年滿65歲,每月各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乙情,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丙○○○每月 所需生活餘額分別為21,000元、13,466元。另原告丙○○○
自承自97年3 月起自慈濟功德會領取每月8,000 元之救濟金 ,則自斯時起,原告丙○○○每月之生活所需餘額應為5,46 6 元。
㈢再查,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3 名子女在經濟狀況並無懸 殊差異,應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被告甲○○自96年11月 1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2 人任何扶養費等情,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甲○○為50年11月19日生,現年47歲,正 值壯年,衡情應有扶養原告2 人之能力,是被告甲○○、戊 ○○、乙○○應平均分擔原告丁○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應 負擔7,000 元(21,000/3=7,000) ,另自96年11月11日至 97年3 月10日分擔原告丙○○○之扶養費4,489 元(13,466 /3=4,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3 月11日至97年11 月10日分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822 元(5,466/3 =1, 822) ,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6年11月11日 至97年11月10日止之扶養費84,000元(7,000*12=84,000) ,暨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6年11月11日起 至97年11月10日止之扶養費32,532元(4,489*4 +1,822* 8 =32,532)。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確有扶 養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甲○○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履行對 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對原告2 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2 人自得就未到期之 扶養費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 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人 各1,000 元。㈡被告乙○○給付原告丁○、丙○○○各12,0 00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原告丁○、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人各1,000 元。㈢被告甲○○ 給付原告丁○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 3 日起至原告丁○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丁○ 7,000 元,另給付原告丙○○○32 ,532 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原告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 丙○○○1,82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 戊○○、乙○○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 本判決第3 項、第4 項命被告甲○○給付原告丁○84,000元 及給付原告丙○○○32,532元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命履行扶養義 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 ,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則 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7年12月3 日至98年2 月24日之 扶養費即原告丁○19,110元、原告丙○○○4,974 元,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