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96號
TYDV,95,重訴,196,200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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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丁○○
      戊○○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共計六八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九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原告丙○○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八四分之五五一四,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八四分之四九三五、原告丁○○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八四分之四九三五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二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之起訴狀之聲明記載:「一、被告 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丁種建築用 地、依持分比例裁判分割,辦理產權登記。二、請求法院依 被告持分30000 分之14616 、原告丁○○30000 分之4935、 原告戊○○30000 分之4935、原告丙○○30000 分之5514之 登記,就雙方協議裁判分割,辦理產權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 頁);嗣於95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之聲明 記載:「持分土地依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頁);復於95年9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之聲明記載:「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面 積666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辦理土地協議分 割登記,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 基地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 ○○部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 地部分歸被告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 843 地號、面積666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其中如附圖編號A 基地之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部 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地部分 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嗣因系爭土地 經重測後,原告於97年11月4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 將上開土地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前段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上開先位之聲明,然此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前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未得被告之同意,不 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應就原告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土地、面積6663 平方公尺(經96年11月10日重測後,為桃園縣楊梅鎮○○ 段472 地號土地,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祺土共有,經原告丙○○協 調訴外人林棋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所有、同 段843 之30地號土地,互為交換後,兩造並訂立委託協議 書,兩造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被告確實 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上開委託協議書自屬真正。惟被 告迄今拒絕依上開協議,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協議履行分割系爭土地。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裁判分割。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訴外人鄭墻生之簽名,原告丙 ○○焉能憑此未經全部當事人簽名之切結書,即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於自己及子女之名下。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被告所提之切結書,而係於68 年間向訴外人己○○購得,迄至89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祺土共有 ,後經林祺土與被告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互為交換土地 後,被告始有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故被告辯 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洵 非有據。
㈣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472 地號、面積6822.87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 所示方式,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二編 號A 基地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丙○○ 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部分分 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地部 分歸被告所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部分:
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面 積6822.87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其 中如附圖編號A 基地之部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丙○○部分為15384 分之5514,原告戊○○、丁○ ○部分分別為15384 分之4935)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 基地部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丙○○為自己及其子即即原告丁○○戊○○不法取 得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重測前)土地應有部 分一事,被告已對原告丙○○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於89年間將其所有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之30地 號(重測前)之部分土地與訴外人鄭渠生鄭墻生、鄭石 國、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互為交換,並由被告之長子即原告丙○○代為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殊料,原告丙○○竟將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逕自登記在自己與其二子女丁○○( 其原名為鄭瑞彬)、戊○○之名下,而其登記原因竟為買 賣;原告丙○○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被告對原告丙○○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一事已提出刑 事告訴。原告丙○○為自己及其子女即原告丁○○、戊○ ○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先,現竟又就系爭土地



提起民事分割土地訴訟,藉以取得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 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6-7 號右側廠房(即附圖三編號C 之廠房),其貪圖被告財產之意相當明顯。
㈡原告雖舉94年4 月1 日之委託協議書,認被告同意依其所 提出之分割圖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惟上開協議書既非 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且內文並未提及被告與原告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之事,是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B 部分土地上,除有2 棟廠 房屋,尚有1 棟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 6 之7 號右側為被告所有之廠房,被告為該廠房之所有權 人,該廠房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竟於其所提之 分割圖上,故意隱暪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實際狀況,其 欲誤導鈞院之意圖實令人可議。如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 應將上開屬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 6 之7 號右側廠房坐落之土地劃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 示),始符合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以達物盡其用之 效能。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請求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三)為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桃園縣楊梅鎮○○段472 地號土地(面積6822.8 7 平方公尺,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地號土地、面積666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原告丁○○原名為鄭瑞彬)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丁○○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 1 頁至第196 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桃 園縣楊梅鎮○○○段843 之3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之應有部分,與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鄭石枝、鄭武 雄、鄭清修鄭文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 雙方並訂有切結書1 紙為據,被告並委由原告丙○○代為 辦理過戶事宜,惟原告丙○○竟將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逕自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自己 與其2 子即原告丁○○戊○○之名下,原告不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原告 則主張,原告丙○○前於69年間,向訴外人己○○購得系 爭土地2 分之1 之權利,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非出於不法手段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丙○○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 對原告丙○○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已提出刑 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宗(含95年度偵字第 2197 3號偵查卷宗、95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宗)查 閱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丙○○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罪嫌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1973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 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去世後,由 伊與其兄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伊與被告各持分一半, 伊於69年間,就伊持分之2 分之1 ,賣給原告丙○○, 伊不知道土地登記謄本如何登記,因為系爭土地一直由 伊父親使用,所以伊係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2 分之 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另徵諸證 人己○○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有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2 分之1 ,被告也是2 分之1 ,伊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之2 分之1 賣給原告丙 ○○,伊就系爭土地有持分,但不知道有多少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偵查卷 第13頁);另依據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於69年10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時,斯時之共有人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9) 、訴外人鄭玉火(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鄭坤旺 (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鄭渠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鄭灶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346)、 鄭阿壽(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769) 、鄭和生(應有部 分為1 萬分之769) 、鄭玉英(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 386) 、鄭霖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8) 、鄭樑生 (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8) 、己○○(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8) 、鄭作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49) 、 鄭韓琴(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50) ,被告及證人己○ ○之應有部分尚非各自為2 分之1 ,是應認原告丙○○ 於69年間向證人己○○所購得者,乃係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2 分之1 ,而非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其自



證人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提出切結書1 紙,證明被告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 桃園縣楊梅鎮○○○段843 之3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 號)之應有部分,與鄭渠生鄭墻生(自訴外人鄭玉火 繼承而來)、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石國、鄭石 枝、鄭武雄自鄭輝生繼承而來,鄭輝生乃自己○○、鄭 樑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鄭清修、鄭文 熹(自訴外人鄭毫光繼承而來,鄭毫光乃自鄭坤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互為交換。再查:
⑴觀諸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乙○○(以下 稱甲方)分得祖產楊梅高山頂段843 地號土地乙筆全 部,鄭牆生(應為鄭墻生之誤)等七人(以下稱乙方 )同意過戶843 地號所有全部所有權給甲方後,甲方 所持有同地段843-30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八○平方 公尺、權力範圍萬分之一三四七面積二一七九平方公 尺中按乙方持分總數一萬分之三六七,計五九五平方 公尺,過戶與鄭牆生名下,…。乙○○過戶指定人為 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⑵訴外人鄭清修、鄭石國、鄭文熹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 稱:上開切結書,固係渠等簽名、蓋章,渠等簽立切 結書係要與被告交換土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 、第98頁、第128 頁、第130 頁);證人鄭武雄則證 稱:切結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伊 當時將印章交給其兄鄭石國辦理土地交換事宜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鄭墻生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 稱:伊當時知道有土地交換事宜,亦同意土地交換, 事情都是交由原告丙○○辦理,不知道為何沒有在上 開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0 頁);訴 外人鄭道生(非訂立切結書之當事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確實以27萬2 千元之代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丙○○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 份、支票1 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29 頁 、第134 頁至第136 頁)。
⑶依據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於88年至89年間,原告丙○○自訴外人鄭文熹、鄭 清修、鄭石國、鄭道生,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 萬分之673 (收件字號為:88年15185 號) 、1 萬分之673 (收件字號為:88年17662 號)、3 萬分之897 (收件字號為:88年17663 號)、1 萬分



之193 (收件字號為:89年21951 號);原告丁○○ 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鄭渠生、鄭武雄取得應有部分 3 萬分之4935(收件字號為89年8776號);原告戊○ ○以買賣為原因,自鄭墻生、鄭石枝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1 萬分之1346(收件字號為:89年16639 號)、3 萬分之897 (收件字號為:89年16640 號);另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分別自鄭阿業繼承而 來(36分之1 ,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為1 萬分之449) ,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鄭韓琴(1 萬分之450 , 收件字號為:70年1650號)、己○○(1 萬分之448 ,收件字號為:70年11294 號)、鄭霖生鄭灶生( 1 萬分之1794,收件字號為:80年13991 號)、林祺 土(1 萬分之1731,收件字號為:94年21990 號), 是原告3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自簽訂上開 切結書之乙方(即訴外人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 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熹)而來,應屬明確 。
⑷雖訴外人鄭清修、鄭石國、鄭文熹鄭墻生於上開偵 查程序中均稱:渠等係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就重測前之843 之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等 語,惟觀諸上開切結書末段敘明,被告乙○○之過戶 指定人為丙○○,核與上開登記結果,訴外人鄭渠生鄭墻生、鄭石國、鄭石枝、鄭武雄、鄭清修、鄭文 熹之應有部分非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情形相符。又被告 前於93年12月20日與林祺土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2頁),約定被告持有坐落於楊梅鎮○○ ○段843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土地持分所有面積11 60平方公尺,與林祺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土地11 5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互為交換,被告並於94年 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祺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 萬分之1731(收件字號為94年21990 號), 並於94年2 月3 日領得系爭土地異動後之土地所有權 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被告 對上開土地交換協議書及其與林祺土交換土地一節亦 不爭執,倘被告認上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不法手 段取得者,其已於94年2 月3 日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當隨即察覺,惟至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95年6 月29日 具狀對原告丙○○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



上之收文章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6035號偵查卷可查),核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係基於上開切結書之指示所 取得,難認其行使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 理。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1 日訂立委託協議書,同意系 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是兩造已有土地分割 之協議,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履行上開分割協議;被告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 割之協議,辯稱:被告未在原告提出之委託協議書上簽名 用印云云。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94年4 月1 日委託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 頁),上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觀諸被告之簽名筆順、 字形,核與被告向本院提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趙昌平律 師(嗣經解除委任)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背面)相符,亦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簽 之姓名相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973 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是應認上開委託協 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
⒉委託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記載:「一、立協議書人甲方( 即被告)與林祺土過戶楊梅鎮○○○段843 土地後,與 乙方(即原告)共同持有843 號所有權,雙方協議依持 分所有權,俟縣府核定法定空地證明,即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完成所有權。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原843 地號 依舊截有地役使用權由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用印 。二、丙方(即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促請設定抵 押權義務人羅欽師吳成賀葉新雲謝進全塗銷抵押權人福 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抵押權設定。三、附件 :楊梅鎮○○○段843 地號交換持分圖(即為附圖二) 」等語,觀諸上開協議書之附件,雖係就系爭土地分為 A 、B 二區,A 部分註明乙○○,B 部分註明丙○○丁○○戊○○,惟上開協議內容,並未載明兩造同意 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原告另提出由原告丙○○申請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法定空 地分割證明(95年7 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204442號, 見本院卷第90頁),證明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惟上開 分割證明乃係准予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圖、法定空地 位置及分割線、分割示意圖如附(即附圖二),惟上開



證明書之核發並未實質審查兩造是否同意就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協議,是亦難據此即認兩造已有分割之協 議。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請求被告履 行協議分割,被告既為否認,原告則應再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倘認兩造間並未有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 爭土地既無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場梅鎮 高山里3 鄰南高山頂6-7 號右側廠房,應將該廠房坐落之 土地劃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始符合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使用現況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廠房為被告所有 ,主張上開廠房為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丙 ○○為實際負責人)設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並提 出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6頁、第57頁)。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二、三之分 割方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有爭執,顯見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
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而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 :「耕地:指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語, 是系爭土地為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疑義。而系爭 土地經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498.77 平方公 尺(0.349877公頃)、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24.10 (0.332410公頃)平方公尺,已達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 0.25公頃,依據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原告並同意就分得之部 分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 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⒋觀諸兩造之分割方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土地,較 為平整、方正,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土地結果,土 地形狀則不完整,而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此外,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設有3 棟鐵皮造廠房、辦 公室,互相連接,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6 頁),被告雖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然本院 上開勘驗現場,除欲了解系爭土地現況外,復欲就兩造 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且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涉及建物現況及所欲分配 之位置、面積,更需被告到場指界,惟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到場指界,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及欲請求分割之位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 相鄰位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而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應屬妥適。
⒌此外,原告雖請求就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加註「土地使用 權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此既非本院就分 割共有物一案得以審究,且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歸屬,原 告亦未在聲明中請求確認,而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亦非為本件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 據,尚無可採,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據兩造之委託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 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分 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 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 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5514二、原告丁○○(原名鄭瑞彬)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4935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4935四、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000 0分之4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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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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