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經本院執行羈押(96年度訴字第40 9 號),迄97年3 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 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並於同年5 月8 日判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期間計受羈押13 8 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無罪 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四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 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四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 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 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 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第三○一號決定書參照)。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倘 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 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提起 公訴,而於96年2 月1 日繫屬本院,並分以96年度訴字第40 9 號、1704號審理,經受命法官訂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4 時 10 分 為準備程序期日,該期日傳票於96年2 月13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46 號,未 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 人母親洪麗華,復經本院訂於4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為審理 期日,該期日傳票於96年3 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上開住
所地,由聲請人母親洪麗華收受,惟聲請人經此合法傳喚程 序均未到庭,本院乃命司法警察至聲請人上址住所地執行拘 提,然因聲請人「行蹤不明,無法拘獲」,始由本院於96年 10 月16 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6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3 號前緝獲聲請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否認犯行,而其犯行有被害人之指訴,同案被告段樹文、 呂特華之供述,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並供陳居無定所 ,有逃亡之事實,而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 罪,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羈押,以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後本院於97年3 月13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 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而於同日釋放,並於同年5 月8 日判決無罪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聲請人前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又質諸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未曾否認其戶藉地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146 號,並有其父母居住於上址 (96年度訴字第40 9 號院卷第130 頁),且上開期日傳票皆業經合法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 受羈押,但本院係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均未到庭 ,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且聲請人當時住所地既設在上址 ,倘確已因工作之需要而遷移新址或有居所變更情事,惟其 未依法變更戶籍登記或通知本院,致本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 ,顯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是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