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號
TYDM,98,訴,18,200903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3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乙○○
           押)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佰捌拾玖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肆佰捌拾玖點伍玖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壹只、音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機體)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台灣 地區,詎丁○○因同意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台 灣地區成年男子招待至大陸地區遊玩及代支付機票之費用, 乙○○亦同意接受不詳之報酬,渠等因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並與有該等犯罪之直接故意之綽號「蟑螂」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大胖」之男子共同形 成犯意聯絡,乙○○先交予丁○○一空之假地址即「苗栗縣 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號」以供丁○○及「蟑螂」等人以寄送 貨物方式,運輸毒品來台,丁○○再將該假地址提供予「蟑 螂」,嗣丁○○先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啟程前往澳門再轉往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蟑螂」、「四哥」洽詢運輸不明毒 品來台之事宜,「蟑螂」、「四哥」決定要將愷他命藏在1 個較大音箱內,並混以另2 個無夾藏愷他命之較小音箱,組 成1 件包裏,再以航空運送方式運輸來台,並以「蔡名洋」 名義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則為「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 號」,另因姓名、地址均為偽,為順利簽收該包裹,又刻意



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留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送貨員 找不到地址時聯絡收貨用,丁○○並於在珠海市之期間內之 不詳日期電知在台灣之乙○○準備先行接收「蟑螂」等人所 預備收貨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要求乙○○ 以該行動電話指示送貨員如何送貨,且在乙○○收貨時冒簽 「蔡名洋」之署名,乙○○均應允之。嗣自稱「大胖」之男 子於97年11月28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乙○○所工作位在苗栗 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之由丙○○所開設之木彫店予 乙○○收受,乙○○並於同月29日以該支行動電話多次與丁 ○○聯繫於台灣地區代為簽收上開包裹之細節事宜。嗣丁○ ○與綽號「蟑螂」等人,即自澳門地區以寄送「褲、裙」為 名義,委託華銳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 快遞貨物1 箱(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WZ000000000 ),而該箱貨物中,實際上有上開3 個音箱,其中1 個較大 音箱內挖空而夾藏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500 公克 ,淨重489.68公克,驗餘淨重489.59公克),該箱快遞貨物 後於97年11月29日凌晨由澳門航空編號NX-0626 號班機運輸 抵台,隨後為警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7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進口 區共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音箱1 個及上開愷他 命1 大包;丁○○則於同日即97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搭機 返台。嗣警方為追查幕後運毒集團,乃於97年12月1 日中午 起依一般貨物運送之流程而冒充送貨員先與航空貨運送貨單 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詢問接到 電話之乙○○是否為蔡名洋乙○○承認之,警方人員冒充 之送貨員並詢問乙○○要將貨送至何處,乙○○要求將貨送 至其上開工作地點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對面 之一輛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然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要 求乙○○一定要出面簽收,乙○○始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 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前面冒「蔡名洋」之名 義,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偽造「蔡名洋」之署押1 枚,足以 生損害於蔡名洋,並持向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合法起訴及追加,詳見後述),乙○○簽 收貨物後,警方即將之逮捕,乙○○遭逮捕後供出其之共犯 丁○○,並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帶同警方至丁○○工作 之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坑39之1 號之裕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將丁○○捕獲到案。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海紳之警詢陳 述及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 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再本件扣案之夾藏在音箱內之愷他 命及該音箱,均係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通關時會同警方當場 查獲,核屬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方合法查扣之不明現行犯之 犯罪證物。上開各項文書及證物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蟑螂」招待伊於97年11月26日至29 日免費至大陸遊樂,伊有於97年10、11月間叫乙○○提供伊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號」之假地址,伊在大陸期間 ,「蟑螂」有要伊回台灣後以蔡名洋名義簽收貨物,伊亦有 叫「蟑螂」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拿給乙○○,且伊有 電知乙○○蔡名洋名義簽收貨物,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蟑螂」向伊要假地址時只向伊說會寄仿冒的包包來台, 此次「蟑螂」向伊說要以蔡名洋名義寄送仿冒包包時,因為 伊97年12月1 日要上班,而伊上班之工廠即裕隆公司管理嚴



格,伊無法外出簽收,所以才要乙○○幫伊先簽收,伊再去 向乙○○拿,伊不知所簽收之貨物內有愷他命云云;其之選 任辯護人另辯以:丁○○提供假地址目的是要寄仿冒包包, 沒有運輸毒品主觀上認知,丁○○是在去大陸之後,才知道 要代收包裹,如果丁○○知道要代收毒品的話,不會去害乙 ○○,乙○○如果知道代收是毒品,所寫是假地址,為何還 要在自己工作的地址收貨品,顯見二人均不知代收為毒品, 另快遞文書的製作者不是丁○○,雖然上面記載蔡名洋的名 字,對蔡名洋沒有生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訊據被告乙○ ○則固坦承有提供假地址予丁○○,並於97年11月28日自「 大胖」處收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又於97年12月1 日 冒蔡名洋名義在伊工作地點簽收貨物,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97年7 月間還在作郵差時即已提供丁○○上開假地址 ,當時丁○○說要寄仿冒包包來賣,伊不是提供該地址做為 本次收貨用,丁○○於97年11月28日打伊之手機,告知伊其 人在大陸,要伊幫忙以蔡名洋名義簽收音箱的包裹,伊問為 何不用伊自己的名字及電話,丁○○稱其已經弄好了、包裹 寄出去了,伊不知代收的音箱裡面有毒品云云;其之選任辯 護人另辯以:乙○○為警方查獲時,就向警說明其只是代收 ,並請警方到隔壁之裕隆公司去找丁○○確認本件包裹是丁 ○○委託其代收,如果其二人間有共犯關係,應當會設計乙 ○○當擋火牆,丁○○也說是其委託乙○○代收,可見他們 事前沒有共謀關係,乙○○若知道代收的是毒品,應該會有 不安的狀況,不敢把代收貨物的事告訴其友人或老闆,友人 勸他他還是代收,可見其沒有主觀犯意,其因為不懂法律, 又要規避仿冒包包的刑責,所以才會提供假地址,並冒名簽 收,另乙○○簽收包裹時,事實上已為警方掌控本案,已不 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故亦不構成偽造文書。 惟查:
 ㈠被告乙○○所辯即被告丁○○係要寄送仿冒包包來台販賣而 要求乙○○提供地址乙節若果為真,則乙○○提供假的空地 址,適足造成丁○○所寄送來台之仿冒包包無法送達,此適 與被告丁○○要寄送仿冒包包來台販賣之目的相違,而若每 次均須待送貨員找不到收貨地址後,再與送貨單上之聯絡電 話聯繫,不僅造成不便及與寄送仿品來台均係有真正地址之 犯罪實務相悖,且被告丁○○亦自稱本次係因為97年12月1 日收貨當日伊要上班,不方便簽領貨物,才要被告乙○○代 為簽收,可見被告丁○○若以假地址寄送仿冒包包來台,根 本不可行。再者,本件貨物係97年11月28日之前即已起運,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稽,本件又係採航空快遞



之方式運送,且自鄰近之澳門地區起運,是依時程估計,本 件貨物非在當日即97年11月28日即會於翌日97年11月29日清 晨到達,被告丁○○竟與乙○○聯繫,要求乙○○遲至97年 12月1 日始為其簽收貨物,並稱該日因其要上班,不方便簽 收,才請乙○○代為簽收云云乙節,顯屬不可能,且本件貨 物既最晚會在97年11月29日清晨送至台灣而開始在台灣地區 之快遞送達,則被告丁○○為何不安排貨物可能於97年11月 29日、97年11月30日即會送達上開假地址之收貨事宜?反而 料事如神,知道快遞員必然會遲誤本件貨物送達而於97年12 月1 日始送達貨物?事實之真相係被告二人與「蟑螂」等人 早已謀畫,在貨物於97年11月28日或97年11月29日到達台灣 後,故意先使送貨員依地址送貨無法送達,延滯貨物送達之 時間,再使送貨員在無法依址送達之無奈下,依航空送貨單 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再由持該行動電話之 被告乙○○指示送貨員將貨送至何處,以過濾送貨員之身分 並藉資規避警調之取締,此觀諸被告乙○○於第二次警詢筆 錄中自承「送貨人員找不到地址,會打他(丁○○)交給我 電話門號跟我聯絡」亦可知之,而此正係本件為何會使用假 地址之真相,益見被告二人明知該假地址並非僅係為寄送仿 冒包包而已,即使用以寄送毒品亦在所不惜。
 ㈡警方與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區共同查  獲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後,警方人員於97年12月1 日冒充送 貨員先與航空貨運送貨單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警方人 員冒充之送貨員詢問接到電話之被告乙○○是否為蔡名洋乙○○承認之,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並詢問乙○○要將貨 送至何處,乙○○要求將貨送至其上開工作地點即苗栗縣三 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對面之一輛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 ,然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要求乙○○一定要出面簽收,乙 ○○始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 254 號前面之路旁冒「蔡名洋」之名義,在航空貨運送貨單 上偽造「蔡名洋」之署押1 枚,並收受貨物等情節,業據被 告乙○○於二次警詢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乙○○並非在其 工作之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之木彫店收貨 ,其本不願親自收貨而要求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將貨物放 置於木彫店對面之一輛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被告乙○○ 顯然知悉該貨物並非僅係仿冒貨品,該貨物即使夾藏毒品亦 在所不惜,因之,其自行設計上開所謂「監視下交付」之交 貨方式,其已自設防火牆以規避警調追緝,豈有其所辯稱主 觀上確然不知貨物內有毒品而心中坦蕩大方受貨之可言?再 被告乙○○自稱曾作過郵差,則其對於貨物應如何簽收,自



然知之甚明,其辯稱被告丁○○要求其代為收貨時,其曾要 求丁○○用其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寄送貨物,然丁○○稱貨物 已用蔡名洋名義寄出云云,此等辯詞若果為真,則被告乙○ ○辯稱其提供假地址之用意係因為要規避警方查緝仿冒品云 云,顯然不能成立,因為送貨單上既然有其之真實姓名及電 話號碼,則警方仍得輕易按圖索驥查得仿冒品之真正收貨人 ,可見被告乙○○上開二種辯詞實屬相互矛盾,無足採信, 再者,即使被告丁○○稱貨物已用蔡名洋名義寄出云云,曾 身為郵務士之被告乙○○仍足知在代為簽收貨物時簽用其本 人姓名,再加一「代」字,即可輕易完成其用本名幫被告丁 ○○簽收貨物之本意,又不致罹偽造文書之罪責,益見其之 上開辯詞無非係為脫罪之藉口。
 ㈢本件愷他命係藏在1 個較大音箱內,並混以另2 個無夾藏愷 他命之較小音箱,組成1 件包裏,再以航空運送方式運輸來 台,有空運送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蒐證照片附 卷可憑,亦有扣案之較大音箱1 個可佐,此外,該包裹內別 無包包、皮件、衣服等類貨物,被告二人竟均辯稱此次進口 之貨物係包括仿冒包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扣案之3 個 音響均屬小型之音箱,即便要在音箱內夾藏仿冒包包,亦無 法塞入超過3 、5 個中型以上之包包,是以,本趟走私貨物 若果為仿冒包包,則根本無任何利潤可言,此為極淺而易見 之理,被告二人豈有不知之理?更況乎「蟑螂」還免費招待 被告丁○○至大陸玩樂,所費不貲,豈有可能以中小型音箱 夾藏仿品之方式以牟利?唯一最有可能者,無非就是音箱內 夾藏毒品一途,是以,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顯然 有所預見,並且不違背其等本意。
 ㈣證人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在乙○ ○向渠等提及要幫友人代收包裹時,有分別勸諭乙○○不要 如此做,因為包裹內若有違法物品,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被 告乙○○在友人已勸諭之情形下,且己本身又曾身為郵務士 ,仍設計上開「監視下交付」之情節,且冒名簽收貨物,可 見其不惜一切,堅欲實施上開犯行之心態。又渠等證人在本 院雖又均證稱被告乙○○在向渠等提及要幫友人代收包裹時 ,臉色並無異常,然渠等證人亦稱乙○○並未向渠等提及要 冒名簽收,且渠等亦不知乙○○設計上開「監視下交付」之 情節,是可見被告乙○○已自知其與被告丁○○及「蟑螂」 等人已設計上開假地址、假收貨人、王八卡手機即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遲滯貨物送達時程、監視下交付等等防火 牆,再加以參與毒品交通者之投機巧取心態,自認不會為警 調查獲,是上開證人所稱乙○○臉色沒有異常,並不足以即



認定被告乙○○確實不知本件貨物品內藏有毒品進而大方收 受貨物乙節。
 ㈤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7年11月27日 2 通通聯、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 分40秒之通聯,基地台 位址在雲縣虎尾鎮、彰化縣溪湖鎮,至97年11月28日上午11 時8 分38秒以後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即均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 湖村伯公坑、或三義鄉勝興村,即被告乙○○工作及住家地 點附近,再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 分40秒以前之手機內碼 為000000000000000 ,而此後之手機內碼則均為0000000000 00000 ,可見0000000000門號係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 分38秒以後交予被告乙○○,此與被告乙○○自承該門號係 97年11月28日由「大胖」交予伊相符。而該門號自97年11月 28日上午11時8 分38秒以後至被告丁○○於97年11月29日晚 間7 時21分許返回台灣為止,曾有多次與大陸門號通聯之紀 錄,是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證稱其在大陸時之97年11月 28 日 即已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冒名代收貨物,核屬事實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97年11月29日回台並 沒有與伊聯絡,伊打電話也打不通,丁○○直至97年11月30 日晚上才與伊聯絡,並要伊代收包裹云云,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稱伊於97年11月29日回台後之晚上才請乙○○代收 貨物云云,均核屬不實。再被告乙○○事先提供被告丁○○ 假地址,又收下不明人士「大胖」交付之上開門號手機,再 設計「監視下交付」方式收貨,無法遂行後,再以冒名方式 簽收貨物,可見其一開始即有收受夾藏有毒品之貨物亦在所 不惜之決心,且非遂行該項犯行,決不罷休,可見被告乙○ ○早與被告丁○○謀畫進行本件犯罪,是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接到伊指示冒蔡名洋之名簽收貨物 之電話時,乙○○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核與實情相符,被 告乙○○辯稱丁○○要伊幫忙以蔡名洋名義簽收音箱的包裹 時,伊並沒有馬上答應,伊問丁○○為何不用伊自己的名字 及電話,丁○○稱其已經弄好了、包裹已經寄出去云云,僅 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二人雖與「蟑螂」等人謀畫並進行本件貨物 夾藏毒品來台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本件貨 物所夾藏之毒品即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他級、他種 毒品,是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貨物夾藏愷他命來台乙節,係具 有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乙○○雖係在警方冒充之送貨人員面 前遂行冒簽蔡名洋署名以簽收貨物之行為,然此項行為仍有 致生國內姓名為蔡名洋之人可能遭受刑事調查之危險,再被 告乙○○冒名簽收後,若趁警方人員不注意之際,逃逸無蹤



,則警方於本案可能陷於人、貨兩失之危險,且因乙○○冒 名簽收,警方無從再予追躡,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稱被告乙 ○○於本案冒名簽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核無足採。 ㈦本件查扣之1 個較大音箱內所夾藏之白粉1 包,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 ,淨重489.68公克,驗 餘淨重489.5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 附卷可稽,且有該項毒品及上開較大音箱1 個扣案足資佐證 ,而本件貨物如何由澳門空運快遞進口之細節,亦據證人林 海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 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物 品雖係由大陸地區寄出,惟係經由澳門地區輸入台灣地區, 並非由大陸地區直接輸入台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5條第2 項前段,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處罰,不適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與「蟑螂」 、「大胖」、「四哥」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被告等行 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二人在本案所扮演之相對角色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 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 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難依所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大包(淨重489.68公克,驗餘淨重489.59公克),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1 只、音箱1 個,均係被告二人之上開不明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之 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未扣案之000000 0000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 機體),係被告二人之上開不明共犯所有,且供渠等共犯本 案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12月1 日下午1 時 25分許,在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前面冒「蔡名洋」之 名義,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偽造「蔡名洋」之署押1 枚,足



以生損害於蔡名洋,因認被告乙○○丁○○及「蟑螂」等 人另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檢察官係於本院98年2 月4 日之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言詞追加,而非於審判期日為之,又 未於審判期日補正,依上開法條,本件追加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