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263號
TPSM,91,台抗,263,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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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㈠證人廖文武游宗儒吳國等人,可證明抗告人確已拆除全部違建,且無收受賄款後下令停工之情事。㈡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拆除另案夾層違建共四件,均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即予結案,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影本可證。㈢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基府工程字第一0二五六六號函、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基府工程字第0四二二七八號函,亦認拆除違建達於「不堪使用」程度即可,非如原判決所稱必須「拆除全部」;而抗告人負責拆除之違建,業經違建查報員陳文正於核拆通知單上載明「列管」及「拆後重建」字樣,足證該違建已經依法拆除,僅其事後再予重建而已。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賄賂所憑之證人蔡林春黃建城曹文俊及共同被告劉志宏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㈠抗告人所舉證人廖文武游宗儒吳國等人,係當日在場執行拆除違建之公務員,屬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人證;而彼等可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調查不能審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㈡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拆除另案之違建,與本件之違建情形是否相同,依抗告人所提證物觀之,無從憑辨,且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不得以其他違建之處理情形,作為本件違建已合法拆除之論據。㈢基隆市政府上開第0四二二七八號、第一0二五六六號函,係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作成,該函雖引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建四字第0二五八五二號函載:「如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定其現場實際情況,考量拆除技術及安全確有無法澈底拆除者……得予免拆」等語。但抗告人執行本件違建之拆除「僅拆除部分木板,即拍照結案」,尚難遽依該函,認考量其違建之拆除技術及安全,確有無法澈底拆除之情事,自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㈣再審意旨另稱原判決所憑之蔡林春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但未提出證明其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於判決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述理由,均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原裁定已論列綦詳;至證人蔡林春等人之證言,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殊不得對於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供述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為再審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於裁定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復於本院另主張尚有證人陳春鑾蔡清池、谷寶山、林源裕等人足為新證據,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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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