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認庚○○之水果攤位佔據其負責管理之桃園縣龍潭 鄉○○段364 地號土地,屢向庚○○要求給付租金,庚○○ 則以其為土地共有人之1 予以拒絕,雙方迭生糾紛。嗣於民 國95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8 號庚○○之水果攤位前,雙方復以因攤位租金髮生爭執,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庚○○恫稱:「錢不給我,我就 讓你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生 命安全。
二、案件經謝國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庚○○發生爭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庚○○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 到謝秀娥賣豬肉的攤位,後來庚○○和他一位朋友突然無緣 無故跑來打我,伊才跟庚○○起爭執,但伊並沒有到庚○○ 的攤位跟他收租金,也沒有對庚○○稱:「錢不給我,我就 讓你死」等語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案除被害人庚○○以外之目擊證人,其等證言分別 如下:①證人丁○○到庭證稱:「(問:95年9 月20 日 下午12時30分桃園縣龍潭鄉○○路88號前被告與庚○○發 生爭執,你有無目睹前後始末?)被告之前打電話找我去 桃園縣龍潭鄉○○路88號庚○○的攤位那邊,我不知道幹 什麼,被告之前就有恐嚇過我,被告之前有打過很多通電 話,也約我到龍潭大池塘那裡,但是人煙稀少,我就說不 要去,所以就直接約在市場,市場比較多人,約在庚○○ 的水果攤,至於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好像快中午了,我與 被告差不多時間到,何人先到我沒有什麼印象,到了時候 還沒有講到話,被告就進去修理庚○○了,當時我還沒有 庚○○的攤位上,距離差不多五、六公尺,我當時已經看 見他走進攤子,我當時已經看見他不知道為了什麼事在路
邊修理庚○○,被告在推打庚○○,被告有講話但是距離 太遠我聽不到什麼聲音,後來他打完庚○○後我有聽見被 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庚○○全家死光光,被告當時講客家 話。」等語(見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第2 頁以下)、② 證人即庚○○之妻丙○○到庭證稱:「(問:95年9 月20 日庚○○與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從一開始就在。當天的爭執是因為被告來時我就走過去, 聽到被告向我先生說被告坪數比較大,所以要我們每個月 繳兩萬元給他,這並不是第一次,很多次,我們跟他說我 們為什麼要給他錢,我們也是持分的地主,如果你要錢的 話應該要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結果被告就發脾氣,我 說我要找最大的地主徐家人,結果被告就發脾氣了,於是 被告推我先生,然後一拳打過去,我先生就跟他打起來。 」、「(問:你是否聽到他們起什麼口角爭執?)一開始 為了錢的問題,被告常常以不同名義來要錢,有時以土地 有時又用鐵皮屋他的,各種不同名目來要錢。」、「(問 :這場爭執中,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讓人害怕的話?)被 告打完之後就說不給錢的話就要全家死,並且怒氣沖沖的 走了,後來就有黑道來找我們麻煩。」等語(見同上筆錄 第4 頁以下)。③證人己○○到庭證稱:「(問:證人95 年9 月20日中午時被告與庚○○發生爭執,你聽到什麼? )當時他們兩人發生爭執很大聲,我就走過去,我看到兩 人推來推去,最後有聽到一句話,被告將庚○○攤子推倒 ,被告就說不給我錢的話就要給你死。」、「(問:被告 是對庚○○說的嗎?)我聽到這樣就走開了,應該是。」 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 頁以下)。
(二)承上,關於上開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本院審酌:①證人丁 ○○、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 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 其證述大致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加以案發當時菜市場開 市中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苟被告與庚○○2 人出手爭 執、互毆,應有眾多來往路人目擊,衡情證人丁○○、丙 ○○、己○○應不致共同虛偽陳述,經本院直接審理之結 果,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 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反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 、辛○○、戊○○,卻均未到庭,被告復無法提出其餘眾 多目擊證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明被告究竟是否有為恐嚇 之言語,是證人丁○○、丙○○、己○○之證述,應可採 信。②證人己○○係在庚○○攤位附近賣菜之人,與被告 並無任何恩怨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雙方既無素
怨糾紛,衡情證人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③證人 丙○○雖然係被害人庚○○之妻,然其證述其先生與被告 有「互毆」之事實,此乃對其先生不利之證述(可能因此 涉犯傷害罪嫌),是證人丙○○之證言,並非一昧偏袒庚 ○○,整體評價而言,應可採信。④再者,被告辯稱當日 其係在謝秀娥賣豬肉的攤位,後來庚○○突然無緣無故跑 來打被告云云。然此與證人丁○○、丙○○證述之何以庚 ○○與被告起爭執之前因後果不符,加以被告無法合理解 釋何以庚○○會突然跑過來毆打被告?被告何以不傳證人 謝秀娥為其作證?是被告之辯解,尚與常理有違,難以憑 採。⑤綜上,證人丁○○、丙○○、己○○之證詞應可採 信。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 ,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庚○○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並審酌被告以恐嚇 危害生命法益之言語,致使告訴人庚○○心生恐懼,其犯罪 動機係起因於民事糾紛、犯罪之手段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減 為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 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