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
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5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地,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卑鄙」之成年男子(下稱「卑鄙」),而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於詐騙時,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 卑鄙」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96年8 月5 日,以上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古靜 雯,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要求古靜雯至提款機前按照 指示操作,古靜雯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5 日18時56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1 段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至高志平(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8 月7 日15時許,以上開甲○○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通知古靜雯,佯稱要返還前開款項,致古靜雯 陷於錯誤告知個人網路語音密碼,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 年8 月7 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古靜雯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40,130 元轉帳至李建鴻(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 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古靜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高志平、 李建鴻、古靜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萬泰商業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稻江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函、臺灣土 地銀行苓雅分行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1298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2頁、 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 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 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 租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 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 即「卑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 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 明之人,使該人得以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 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 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雖經被害人古靜雯之請求,認被害人古靜雯 遭詐騙後,經濟大受影響,生活已頓成困苦,被告既幫助他 人詐欺,自有明知或遇見損害發生之故意,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4 月,顯屬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 告任意將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 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 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