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587號
TYDM,98,桃簡,58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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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有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1條第 4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販賣有染有病原菌 之食品之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4款不得販 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 3項(因過失 違反第31條第1 款規定)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危害被害人柯忠佑蕭文桂盧清秀李民宗及林清 揚等5 人之人體健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3 項之過失調配有染有病原菌罪處斷。
㈡爰審酌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結果,被告所販賣西點 餐盒烘焙製作區環境髒亂、員工衛生習慣不良,致生危害被 害人等身體健康,並念其犯後已向被害人等賠償醫藥費及慰 問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0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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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