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569號
TYDM,98,桃簡,56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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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防風林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前之8 月間某日,至其弟妹 陳玫靜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624 巷14號住處,因 見陳玫靜住處前馬路對面乙○○所有座落桃園縣許厝港段98 9 之5 地號土地所種植防風林樹之樹葉時而飄落至陳玫靜門 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述部分防風林樹(寬約280 公 分、長約250 公分)予以砍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乙○○於同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及證人陳玫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為上開自白 ,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不明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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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