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545號
TYDM,98,桃簡,5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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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8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惟應為 如下之更正: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於當日下午6 時39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98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黃麗琳所有之簽賭單」,應 更正為:「甲○○所有之簽賭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 今彩539 」開彩號碼,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 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 ,被告甲○○既自民國98年1 月8 日起至98年1 月22日晚上 6 時1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



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 ○○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 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大眾 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乙○○為貪圖 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 甲○○經營賭博時間僅二星期,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 情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四、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2864號部分,與本件判決事實乃屬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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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名 稱 │ 沒收法條 │
├──┼───┼────────────┼──────┤
│ 01 │甲○○│「地下今彩539」簽賭單2張│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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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甲○○│「地下今彩539」 │刑法第38條第│
│ │ │簽注賭資新臺幣480元 │1 項第3 款 │
├──┼───┼────────────┼──────┤
│ 03 │甲○○│「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6張│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 │
├──┼───┼────────────┼──────┤
│ 04 │甲○○│「香港六合彩」 │刑法第38條第│
│ │ │簽注賭資新臺幣4752元 │1 項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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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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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