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自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十九日,迄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
二、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甲○○遭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 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配偶丙○○向設址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九號「桃園大樹林郵局」所申辦而取得之 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八時三十九分 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 中市○區○○街一五二號居住處之甲○○而向甲○○騙稱係 「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由於甲○○之前在「東森購物」 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物品,然因不小心設 定為分期付款,先向甲○○騙得其信用卡付款銀行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後,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中心人員鄭千進並以顯示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電話再撥打予甲○○,而續向甲○○騙稱要中 止分期付款之動作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甲○○不 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 九時十二分許,前往臺中地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因而由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八八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七元至對方指示之丙○○「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次亦在前揭 郵局前自動櫃員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二十 六分許,由甲○○「彰化銀行」帳號00九─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至丙 ○○「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則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 間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地區「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由甲○○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一萬四千九百十 四元至丙○○「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七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三次匯款金額為五萬九 千零二十一元。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匯款後,即以乙○○ 所交付之丙○○「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七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乙○○所告知之 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甲○○所匯入至丙○○「桃園大 樹林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後甲○○因於匯款後發現遭詐騙 ,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撥打內 政部反詐騙案件專線,並持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前往附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經 警方依甲○○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追查移送丙○○後,始陸續 追查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配 偶丙○○及警員楊博清、涂瑞權、陳錦耀之證述、被害人丙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桃營字第0九七0一00五九三號函送丙○○開 立「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列印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任 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 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 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 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仍將其配偶丙○○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 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 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 易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而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 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十九日,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監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配偶丙○○ 「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額約五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對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配偶「桃園大樹林 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並非被告乙○○所有,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 ,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 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乙○○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 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