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628號
TPSM,91,台上,3628,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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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心、肺部位不論胸、背均屬人身要害,以尖長銳利之器物刺之,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常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疑似螺絲起子之尖長型不明銳器,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自背後猛刺被害人二下,於被害人受刺驚痛起身時,猶不甘休,續持該銳利凶器刺向被害人胸部,經在場之人發現衝前制止而未刺中,上訴人始作罷離去,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背部長○‧七公分、寬○‧五公分穿刺傷,右側背部長、寬各○‧五公分穿刺傷,傷口深及右下肺,造成右下肺破裂、肋骨間動脈斷裂合併血胸及氣胸之傷害,當場休克昏迷,經送醫急救,將血管縫合併右下肺葉部分切除,始倖免於難,顯見上訴人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原判決因認其確具殺人犯意,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自承係持螺絲起子行兇,但凶器並未扣案,原判決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被害人之描述以及目擊證人陳慶盛、巫楊猜巫錫通、巫江河、盧清江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係持疑似螺絲起子之尖長型不明銳器行兇,核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凶器經其丟在溪底、丟在海裏云云,而其既持利器行兇,造成被害人上述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害,究竟持何凶器行兇?有無扣案?均不影響於其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打撈、調查,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而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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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