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事關係,民國97年5 月22日晚間8 時許, 在其等共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43-2 號「聯戰企業 社」內,因乙○○要求甲○為當日下午在電話中對乙○○有 不禮貌言語之事道歉,惟甲○不肯道歉,2 人因此發生口角 爭執,詎甲○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啤 酒鋁罐丟擲乙○○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言語上衝突, 並以手持啤酒鋁罐丟擲乙○○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丟鋁罐過去,但沒有丟到,只 是罐內啤酒有潑到她的頭髮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 開時、地,因與乙○○間就乙○○要求甲○對當日下午在電 話中不禮貌之言語道歉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甲○以手持啤酒 鋁罐丟擲乙○○,致乙○○受有上述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另在場目擊之證人謝黃敏於偵查 中亦證稱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見甲○將啤酒鋁罐丟擲乙○○ 等語詳確,而被告甲○復不否認確實有與乙○○間就乙○○ 要求伊為電話中不禮貌之言語要求道歉之事發生言語上衝突 ,有將手持啤酒鋁罐丟擲乙○○,啤酒罐內之啤酒並有潑到 乙○○頭髮等情不諱,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上述 電話語言要求道歉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以致對乙○○心 生不滿,在此情狀下進而忿起傷人,亦屬可期,佐以被告所 供確實有將啤酒鋁罐丟擲乙○○之情,核與乙○○所述其因 受被告以手持鋁罐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相合一致,俱 見告訴人乙○○前揭所指各節屬實,堪徵被告甲○確實於上 開時、地,以手持啤酒鋁罐丟擲告訴人乙○○成傷至明。據 上各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受有前揭傷害 ,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 乙○○所用之啤酒鋁罐,已經被告隨意丟棄,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