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18號
TYDM,98,桃簡,21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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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7歲(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三峽外國人收容所(臺北縣三峽鎮
           ○○路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073839號)壹張沒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1 ,應享有在法官面 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 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 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 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 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 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 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 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



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 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 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 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 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 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 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 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 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 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 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提訊到庭,換言之,偵 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 ,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犯行,辯稱(略以):該份偽造之重 入國許可證係前夫陳杰瑋於雙方離婚前代其偽造云云。惟查 本件扣案之重入國許可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 識調查隊鑑驗後,認係屬偽造,有該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持所有之泰國護照入境臺灣 ,翌日與我國籍男子陳杰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四日離婚,且其所有之泰國護照平日均由被告保管等情, 業具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入 出境紀錄、陳杰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證人陳杰瑋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係 經友人介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泰國曼谷結婚,隨後 被告即以依親名義來臺,雙方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臺北 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九月間搬離兩人同居處所,雙方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離婚,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被告的泰國護照,且該份偽造 之重入國許可證亦非其所代辦等語,觀諸前述外僑居留資料 所載,被告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日期係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核准期限至九十五年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而上開偽 造之編號073839號重入國許可證所登載之發給日期則為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先後兩份重入國許可證之申請及核准 期限,堪認偽造本件扣案重入國許可證之時間,應在該合法



之重入國許可證即將屆期之九十五年五月間,是被告與證人 於當時業已離婚,證人實無代被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必要 ,應認被告辯稱證人即其前夫係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 代為偽造扣案之重入國許可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 告當亦知情且參與。是被告明知其護照內所黏貼之重入國許 可證係不明人士所偽造,仍持以行使之情,堪以認定,其犯 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就偽造重入國許可證部分,與該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行使 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共同參與之情,而非共同 正犯。又其共同偽造重入國許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重 入國許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經申 請入境後逾居留期限,已非法居留,竟偽造進而行使偽造重 入國許可證,足以影響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核 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 案之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一張(編號:073839號),係被 告供犯行使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我國籍人士 ,為刑法第九十五條所指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意旨。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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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