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593號
TPSM,91,台上,3593,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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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顧慕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諭知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通曉客語之通譯人員聽閱告發人(陳元嬌)所提其與案外人謝忠和、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並比對告發人製作之譯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證四錄音談話內容,相互整理、判斷何者譯文為正確,因與認定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屬實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即原審受命法官亦在該證據聲請狀上批示:「請書記官委請通曉客家話同仁聽陳元嬌所呈錄音帶內容,比對其所呈譯文是否相符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姑不論由書記官勘驗證物製作勘驗筆錄,並非適法,即原審卷證中並無何該項調查之資料,對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為虛偽之陳述為必要,若證人所供內容並不明確,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上訴人係劉秋煥、陳元嬌、劉林秀妹三棟房屋建築包商,劉秋煥房屋先動工,因地政事務所測量欠精確致占用相鄰劉阿忠土地建築而不知,後來陳元嬌、劉林秀妹以共同壁方式連棟興建,才發現多出五十公分情事,然劉秋煥之房屋已建好竣工,三家乃將錯就錯,不料嗣後劉秋煥相鄰之劉阿忠請人測量而發現土地被劉秋煥占用訴請拆屋還地,無奈引發相鄰者逐一告訴。在劉秋煥與陳元嬌間交還土地事件中,上訴人為證人如據實為證,因劉秋煥當時知情陳元嬌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由於上訴人偽證以致陳元嬌敗訴,使法院裁判發生不正確結果,乃事實經過,固為原判決理由內所記載(原判決理由四、見原判決第六頁),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就該案件(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二號)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劉秋煥有地下室,所以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指劉秋煥、陳元嬌及劉林秀妹)再一起蓋,動工時就有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釘樁施工,並不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陳元嬌劉寬亮(劉林秀妹之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形,當



時並未發覺劉秋煥的有問題……是蓋到地面時才發覺陳元嬌劉寬亮間多五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等語(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對劉秋煥就陳元嬌建築系爭房屋時,有無逾越界線是否知情,似未為明確之陳述,僅泛稱「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論理上能否與上訴人對劉秋煥就陳元嬌建築系爭房屋時已逾越界線之事實,並不知情」同視,此等不明確之陳述,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法院之裁判結果亦有疑問,該所謂「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之陳述,是否為不實之陳述,均有再行推敲之餘地。另證人范國堂在偵查及第一審固證稱:「陳元嬌找我,去找上訴人,要他出庭作證時講實話,上訴人有表示劉秋煥知道陳元嬌房子有越界」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然該證言中上訴人所稱「劉秋煥知道陳元嬌房子有越界」,究係指何時知悉?與該證言能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關,在未究明前,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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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